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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登栋与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栋,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488号原告:徐登栋,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89006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工业园区4幢3号。法定代表人:陈敬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徐登栋与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蒙蒙和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栋起诉称:被告因还贷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每张借款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8‰计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股东徐小叶账户转入50万元,次日再向徐小叶账户转入50万元。据查,2016年1月20日,徐小叶已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次日用于偿还贷款。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84539.7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徐登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10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该笔借款法人代表并不知情,公司的借款一般由法人签字,加盖财务章,由会计打借条,并不加盖公章,唯独这张借条是徐小叶经手,加盖法人私章并盖公章;2.原告是公司法人代表的姐夫,与经手人徐小叶是姐弟关系,现法人代表与徐小叶婚姻出现问题,故公司有理由怀疑该笔借款是原告两姐弟串通意图谋取公司财产。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认为其法人代表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都是由徐小叶经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认为如果徐小叶有打款到公司账户也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公司的对外往来货款都是打到徐小叶的卡上,自然公司的贷款也是从徐小叶的卡上还。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是各银行出具的关于储户交易明细的证明材料,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借条,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分2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2次向原告徐登栋借款,每笔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但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原告徐登栋按照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各转50万元至其股东徐小叶账户,徐小叶于2016年1月20日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借款后,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7日止,另偿还本金15460.28元,尚欠借款本金984539.7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7日止,并偿还本金15460.28元,尚欠借款本金984539.7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4539.7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登栋借款984539.7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984539.72元按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5元,减半收取6822.5元,由温州新美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小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