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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翠英、邵翠容等与邵成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翠英,邵翠容,邵翠勤,邵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644号原告:邵翠英,女,生于1964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邵翠容,女,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邵翠勤,女,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成林,男,生于1969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南段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81907450640X。负责人:何激,经理。原告邵翠英、邵翠容、邵翠勤与被告邵成林、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议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翠英、邵翠容、邵翠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成林、第三人财保峨眉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因白学芳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赔偿款28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白学芳系三原告与被告的母亲。2017年4月24日,白学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人许泽祥驾车逃逸。之后,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彭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三原告与被告和许泽祥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许泽祥向三原告及被告赔偿各种款项共计282000.00元。其中,许泽祥在协议签订之日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232000.00元除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由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款项由许泽祥于判决之日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27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邵翠英、邵翠容、邵翠勤、邵成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00元。其余赔偿款172000.00元,许泽祥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了被告邵成林。之后,三原告与被告对因白学芳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赔偿款282000.00元的分割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邵成林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答辩状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支付邵翠英、邵翠容、邵翠勤、邵成林共计110000.00元,且已生效。因上述四人对款项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承诺按照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在110000.00元范围内分别支付给上述四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白学芳在省道103线55.5M(青龙立交桥)路段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通过诉讼途径在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处享有债权11万元。三原告与被告通过协议的方式在案外人许泽祥处获得了赔偿款172000.00元,此款由被告收取并保管。之后,三原告与被告对因白学芳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赔偿款282000.00元的分割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因白学芳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赔偿款28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均系死者白学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李陶洪调查安葬白学芳的有关情况。李陶洪陈述白学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邵翠英、邵翠容、邵翠勤、邵成林共同委托其处理白学芳的丧葬事宜,办理白学芳的丧葬事宜开支共计26428.00元,此款由被告邵成林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2张、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被告邵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白学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获得了赔偿款28200.00元。由于三原告与被告均系死者白学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中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所以三原告与被告对因白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共同享有所有权。对三原告提出的请求分割赔偿款的主张。由于三原告与被告对所获得的赔偿款分割事宜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和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及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的规定;对三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具体的分割方式为:1.对于邵成林收取并保管的赔偿款172000.00元,因邵成林支付了白学芳的安葬费26428.00元,所以余款145572.00元由三原告与被告每人分得36393.00元;2.对于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处享有的债权110000.00元,每人应当分得27500.00元,此款由第三人财保峨眉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及被告。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翠英给付36393.00元,向原告邵翠容给付36393.00元,向原告邵翠勤给付3639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翠英给付27500.00元,向原告邵翠容给付27500.00元,向原告邵翠勤给付27500.00元,向被告邵成林给付2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5.00元,由原告邵翠英负担691.25元,由原告邵翠容负担691.25元,由原告邵翠勤负担691.25元,由被告邵成林负担6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