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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公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公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739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83486P。法定代表人:代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公君,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物业公司)与被告苏公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被告苏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481元、违约金200元,合计168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91.41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收取标准为住宅:0.3元/平方米·月。被告从2014年1月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苏公君答辩,从2013年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属实,原因系家中被盗,物管公司并未妥善解决此事;物业服务也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如小区大门损坏、无人值班等;部分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和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家中被盗原告负有责任的意见,若其认为原告负有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小区大门损害、无人值班等服务不到位的意见,被告举示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的瑕疵已经达到减少缴纳或者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程度。因此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针对被告辩称部分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交纳的辩称意见,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催收证据,且原告从2008年3月14日起持续性、不间断提供服务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公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48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公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金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