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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佃爱、张佃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佃爱,张佃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929号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西路常青路口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2070821381Q。法定代表人:程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佃爱,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张佃生,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伟公司)与被告张佃爱、被告张佃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童非,被告张佃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伟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佃爱偿还代垫尚欠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316元,并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时止,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张佃爱支付原告违约金额7800元;三、被告张佃生对上述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邮寄费、交通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佃爱为购买力帆牌轿车,于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追偿权、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之后被告向银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借款金额人民币39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并设定以被告张佃爱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在保定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处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由被告张佃生作为其保证人进行担保。自2016年8月后被告张佃爱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银行贷款,但始终未果,为此,原告为被告代垫尚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佃爱辩称,我的汇款单都有记录,我汇款有几个月了,我汇款部分应当扣除,其余款我还。被告张佃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质证和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力伟公司与被告张佃爱、被告张佃生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佃爱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力伟公司力帆牌汽车一辆车价款为48800元,被告张佃爱向原告交付首付款9800元,其余车款39000元由被告张佃爱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给原告。被告张佃爱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时间偿还银行本息;如被告张佃爱违约,当银行向作为担保人的力伟公司索赔时,原告力伟公司向被告张佃爱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时,同时向担保人张佃生追偿,担保人张佃生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如被告张佃爱到期未还清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不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张佃生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佃爱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及原告力伟公司相关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原告为被告张佃爱贷款购买汽车提供服务,被告张佃生为被告张佃爱贷款购买汽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张佃爱存在违约时,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拖欠贷款本息未还超过10天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行为不影响原告、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佃爱购车后办理了车牌号为冀F×××××车辆行驶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佃爱主张其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原告无异议,其主张是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的为被告张佃爱垫付贷款10笔,金额合计13316元。被告张佃爱无异议,称其未还款的原因为生病住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佃爱、被告张佃生与原告力伟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佃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佃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被告张佃爱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佃爱的欠款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张佃爱履行了偿还银行欠款的义务,共垫付还款13316元,由此取得向被告张佃爱追偿上述所垫付款项的权利,被告张佃爱的主张不能作为不予偿还借款的理由,被告张佃爱应偿还原告力伟公司代为垫付的车款13316元及利息。由于被告张佃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张佃爱应支付购车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即9800元。被告张佃生为被告张佃爱担保人,就本案所涉欠款违约金、滞纳金应由被告张佃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邮寄费、交通费、公告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佃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车款本息133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9800元。二、被告张佃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张佃爱负担,被告张佃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崔彦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