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卓陈法与郑景科、李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陈法,郑景科,李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065号原告:卓陈法,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景科,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李锡娟,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卓陈法为与被告郑景科、李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景科、李锡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陈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景科、李锡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共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郑景科亲自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景科、李锡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景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景科与被告李锡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锡娟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郑景科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景科、李锡娟共同承担。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景科、李锡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卓陈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景科、李锡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