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子栋诉被告大连随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栋,大连随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163号原告徐子栋,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委托代理人姜珍(原告母亲),址同原告。被告大连随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冬,系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徐子栋诉被告大连随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栋的委托代理人姜珍,被告大连随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大连交通口岸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16年4月26日,原告所在学校与被告签订《学生定岗实习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招聘原告进行汽车美容技师岗位职前培训和实习试用。每月实习补贴1,800元,后原告升职为助教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按协议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19日在被告单位实习。2016年10月,被告以单位摄像机丢失为由扣发原告当月工资1,499.50元,11月19日原告离职前工资被告也没有支付。经原告几次索款未果后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扣发及拖欠工资计3,3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学生实习,工资也是实习工资,有的月份高于1,800元是属于被告依据考勤记录发的临时性加班报酬,不是原告陈述的因升职加工资。原告2016年10月被扣发了1,499.50元,是因为单位摄像机丢失与原告有关,扣发的是当月绩效奖金予以赔偿。之后原告离职,不存在再有未发工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大连交通口岸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16年4月26日,原告所在学校与被告签订《学生定岗实习三方协议》,约定经学校推荐,原、被告双方双向选择,被告同意招聘原告进行汽车美容技师岗位的职前培训和实习试用。实习时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实习补贴1,800元。协议后,原告上岗工作。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每月1,800元或者2,000余元、3,000余元不等的工资。2016年10月原告收到当月工资1,630.50元,同时被告知因被告单位摄像机丢失与原告有关,已扣发原告当月1,499.50元。原告为此找到被告索要未成。之后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学生定岗实习三方协议》、工资银行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学生定岗实习三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岗位从事实习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足额工资报酬。2016年10月,被告在发放原告当月工资时扣发1,499.50元,其应予支付原告。被告辩称,扣发原告的1,499.50元是扣发其当月的绩效奖金,用于赔偿单位丢失的财物,是单位对原告的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财物损失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被告以扣发工资报酬代替要求原告赔偿财物损失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2016年11月19日离职,被告应支付19天工资1,900元一节,按合同约定,原告因属于提前离职,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的具体时间,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随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徐子栋扣发的实习工资报酬人民币1,499.50元。二、原告徐子栋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