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8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萍,冯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8520号原告:陆萍,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斌,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萍诉被告冯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冯斌,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0,5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30,76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56元、误工费19,469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1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600元、后期人工髋关节置换费1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468,966.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冯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冯斌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冯斌驾驶沪NB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业祥路兴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斌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后期更换人工髋关节需要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9,876元,律师费为4,000元。并明确后期人工髋关节置换费12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冯斌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NBXX**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2月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后期更换人工髋关节需要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NB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抄单、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统计、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及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由被告冯斌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损失为60,431.8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及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2,3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扣除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的病假工资5,780元,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0,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日常用品费用35元,原告亦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且构成九级,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200元;余款203,009.81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计205,609.81元在商业险内赔付20万元。余款5,609.81元、律师费4,000元及住院日用品费用35元,合计9,609.81元,由被告冯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萍320,200元;二、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4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7.25元,由被告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