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沈波、谢召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波,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310号申请执行人沈波,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执行人谢召怀,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被执行人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董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2719820905728。法定代表人黄亚梅,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22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即偿还申请人沈波借款169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84元、执行费249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公司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谢召怀在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有小额银行存款(几十元),被执行人谢召怀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到水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被执行人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陈磊并询问申请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用对被执行人的小额银行存款进行处置,申请人除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谢召怀在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有股份外其他的财产线索提供不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谢召怀在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于2017年4月26日将被执行人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黑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对申请人进行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太洪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黄堂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