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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望左成与上海佳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左成,上海佳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317号原告:望左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施云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成,男。第三人:上海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唐培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林,男。原告望左成与被告上海佳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13日追加上海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被告上海佳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成,第三人上海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9,005元;4、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发给原告工作证,被告在仲裁中提供了伪造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实际工作到2016年2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上海佳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和被告有协议,第三人因为没有保安服务的资质,借被告名义从事保安业务,保安的招聘都是由第三人来进行,管理也是由第三人来,合同的签订、工资的支付也都是由第三人来负责。第三人就是借了被告的资质来进行经营。原告的工作证是为了方便检查,由第三人拿过来并由被告来盖章。被告在仲裁中提供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上是第三人的员工,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的工资,和原告一起工作的其他保安也都是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第三人的管理下进行工作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上海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第三人处应聘保安,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正式上班,原告入职的是第三人公司,由张少林经手的。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办人也是张少林,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也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原告应聘的就是保安岗位,但因为第三人没有保安业务的资质,所以借了被告的名义开展业务。第三人与被告在原告入职之前就已经有协议。原告工作地点在宝山区顾城路UPS公司工作,工作地点系第三人的项目驻点,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建立,原告入职手续办理地点是在闵行区七宝中谊路福克斯大厦,这里是第三人的办公地点。第三人还为原告买过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和被告签订有《保安业务合作约定条款》,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保安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供第三人使用;服务费由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第三人;第三人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处,被告按劳动者人数每人每年收取1,000元管理费等。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在第三人处应聘保安,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原告2015年3月9日始在宝山UPS公司上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培干等于2015年4月始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止。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4日,该会作出裁决:1、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2月28日、29日的交接班日志、2015年4月、6月和2016年1月的考勤表、工作证和银行明细,其中交接班日志、考勤表上均无单位名称,银行明细中无工资发放单位,工作证上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交接班日志、考勤表和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工作证的真实性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认可,称确实是出自其处,因原来是第三人和UPS公司签订保安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到宝山UPS公司工作。后来规定物业公司不能从事保安工作,为了方便第三人继续履行和UPS会司的合同,第三人盖了被告的章,对外宣称是被告的员工,但是对内实际上是第三人的员工。其是在2015年12月底或者2016年1月1日才与UPS公司签订保安合同的,并提供了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对该工作证上的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劳动合同最后页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从未与第三人或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提出对该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双方约定鉴定费由鉴定结果不利方承担。经本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经综合评断,因受样本条件所限,无法判断该合同上签名是否为原告所写,在其分析说明部分中另有“经检验,检材(劳动合同)为打印形式文件,打印体文字为静电印刷形成,第1至3页与第4页纸张不同,印刷疵点痕迹不同,第4页甲方(第三人)落款处日期年份经过涂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被告要求对工作证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同意鉴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交接班日志、鉴定意见书、发票、培训记录、名单等材料。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执、鉴定意见书、《保安业务合作约定条款》、入职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和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第三人借被告之名从事保安业务;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在第三人处应聘保安,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培干等于2015年4月始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应当视为第三人法人的行为;第三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应聘,原告提供劳动,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依法确认仲裁第二项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左成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望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望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