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丁良民与封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良民,封孝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823号原告:丁良民,男,汉族,1957年6月19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孝成,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良民与被告封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东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87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份在宿州市××花园××期工程内跟被告封孝成打工,负责泥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777元。此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支付。无奈诉讼来院,请求处理。封孝成辩称:虽然与原告有劳务关系,但我给原告结算好工资后,原告从江苏南通海州一建公司宿州项目部领取工资。现在我申请法院追加江苏南通海州一建公司为被告。我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县,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应该去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跟被告在宿州市××花园××期工程做泥工,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437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封孝成现欠原告工资款5437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4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3340元工资,因其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关于应追加江苏南通海州一建公司为被告的抗辩,因其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要求移送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丁良民工资款5437元。二、驳回原告丁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封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