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9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巴仁慈与张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仁慈,张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927号之一原告:巴仁慈,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明伦,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刚,河南省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巴仁慈与被告张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巴仁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巴仁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巴仁慈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巴仁��负担。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