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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9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巴仁慈与张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仁慈,张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927号之一原告:巴仁慈,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明伦,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刚,河南省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巴仁慈与被告张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巴仁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巴仁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巴仁慈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巴仁��负担。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