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侯炳旭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侯炳旭,淄博通达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异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组织机构代码:00422133-7。法定代表人:周刚,镇长。申请执行人:侯炳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淄博通达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组织机构代码:61328750X。法定代表人:张克忠。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通达筑路有限公司、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对本院立案时将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并在执行过程中将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侯炳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称,一、本案中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缺乏相关履行合同的证据,且未通知债务人,不能证明合法转移。二、本院作出的(2015)淄执字第322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未依法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2015)淄执字第322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驳回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对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淄博通达筑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债权本金2692000.00元及利息5421074.00元,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年10月10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将前述判决确定债权转让给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年10月15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淄博通达筑路有限公司和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2015年11月4日,本院对本案立案执行,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立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12日,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侯炳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者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后者。同年12月13日,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侯炳旭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淄博通达筑路有限公司和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同年12月21日,侯炳旭还以特快专递向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4月20日,根据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侯炳旭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淄执字第322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侯炳旭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2014)淄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立案审批表、特快专递及查询回执、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2015)淄执字第3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先后将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侯炳旭立(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两条规定,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2014)淄商初字第284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利人,依法将该判决确定债权转让给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院立案时将权利承受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此后,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侯炳旭,本院根据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侯炳旭的申请,作出(2015)淄执字第322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侯炳旭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所主张的“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缺乏相关履行合同的证据,且未通知债务人,不能证明合法转移”,并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故其相关异议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因此,组织听证并非必要,应视案情而定。本案所涉两次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在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时未予听证,并不违法,异议人此异议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