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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国堂与薛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堂,薛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634号原告:邓国堂,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奇,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科,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铺。负责人:李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黎,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原告邓国堂与被告薛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被告薛奇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67791.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3时50分许,薛奇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柳园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柳园路由南向北行驶邓国堂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国堂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薛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国堂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1396.27元。肇事车辆登记在刘金梅名下,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薛奇辩称,事故事实属实,该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是致害人,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出险时间2017年10月15日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时,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计算应按照城镇标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仅凭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2、庭审时,原告提交施救费收据一张、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900元。被告薛奇对此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单据有两张,且第二份发票已经明确总共支出施救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施救费单据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施救单位出具,且由聊城市为民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记载了两辆车的牌号,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定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3时50分许,薛奇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柳园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柳园路由南向北行驶邓国堂驾驶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国堂受伤。2017年5月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7]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国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国堂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头部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积气等伤情,共支出医疗费71396.27元(薛奇垫付1万元)。邓国堂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邓乐勤、哥哥邓国印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邓国堂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7年5月2日,受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事故科中队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聊天普评字(2017)第0820号事故车辆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邓国堂所有的摩托三轮车车损为1835元。邓国堂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浙A×××××号车登记在刘金梅名下,该车已出售给薛奇,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薛奇驾驶机动车与邓国堂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薛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国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依法由薛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国堂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71396.27元;2、护理费1736.1元(64.3元/天×27天);3、误工费1736.1元(64.3元/天×27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车损1835元;7、车损鉴定费3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邓国堂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邓国堂误工费1736.1元、护理费1736.1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835元,共计15807.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13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81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62506.27元,由被告薛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3754.4元。因被告薛奇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邓国堂337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堂各项损失共计15807.2元。限被告薛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国堂各项损失共计33754.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邓国堂承担630元,被告薛奇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