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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鄢建民、鄢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建民,鄢建红,鄢建阳,汪建锋,颜建杰,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295号申请执行人:鄢建民,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申请执行人:鄢建红,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申请执行人:鄢建阳,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申请执行人:汪建锋,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颜建杰,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小河村。法定代表人:余跃,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鄢建民、鄢建红、鄢建阳、汪建锋与被执行人颜建杰、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503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鄢建民、鄢建红、鄢建阳、汪建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鄢建民、鄢建红、鄢建阳、汪建锋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执29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正文)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范 伟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