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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与李小萍、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李小萍,丁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负责人:刘东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萍,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罗城商贸城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伟,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系李小萍儿子,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峰,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皇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萍、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皇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李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伟、被上诉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皇姑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服(2017)晋0110民初46号判决书第一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应为18908元,故请求将原判决第一项的总金额由85356元改判为52608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小萍户籍为城镇居民还是农业家庭户口这一事实调查不清,相关判决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李小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户口登记簿”均显示李小萍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在李小萍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李小萍为太原市居民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李小萍辩称,我们的土地已经被政府收回,我们现在已经是城镇居民户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峰没有答辩意见。李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药费121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680元,共计104591.77元;2、若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倘仍有不足,判令被告丁峰赔偿原告;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5、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17时许,丁峰驾驶×××号车辆沿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城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李小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小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李小萍被送至山西大医院急救,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骨盆多发骨折、胆囊结石等,门诊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6年7月7日急救转入中化二建集团医院诊治,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胆囊结石等,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平卧休息6-8周,勤翻身,1月后复查;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每月门诊复查X线;不适随诊。期间,李小萍自行支付医疗费12159.77元。丁峰为李小萍另行支付1890元医疗费。2016年7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D1607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峰承担主要责任、李小萍承担次要责任。丁峰为×××号车辆在人保皇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6年11月8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692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小萍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李小萍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李小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丁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而,依法应先由人保皇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李小萍,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李小萍,倘仍有不足,由丁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李小萍。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综合全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小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丁峰承担80%,李小萍承担2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对于李小萍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小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医疗费12159.77元;人保皇姑支公司与丁峰认为其中300元的救护车转院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急救事实实际发生,急救费用亦实际发生,该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该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以5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除支持李小萍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外,另酌情支持李小萍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用,应为2050元[50元/天×(11天+30天)]。4、误工费,李小萍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单位财务工资发放表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工资领取及发放的事实,故根据李小萍工作行业性质,以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年为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7日止计算李小萍误工费用,应为13255元[36933元/年÷365天×131天]。人保皇姑支公司及丁峰认为李小萍及其子女的工作单位系同一单位,且李小萍的工作单位在李小萍年满60周岁之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小萍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而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人保皇姑支公司及丁峰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对此不予采纳。5、护理费,李小萍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子朱东伟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交朱东伟的完税证明、朱东伟工作单位财务工资发放表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朱东伟工作行业性质,以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年为标准计算该费用,此外,根据”加强护理”的出院医嘱,除支持李小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外,另酌情支持李小萍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用,应为4149元[36933元/年÷365天×(11天+30天)]。6、伤残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李小萍为太原市居民,故应按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5828元/年为计算标准,且其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故对李小萍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小萍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李小萍该项诉求依法亦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李小萍提交有效证据,人保皇姑支公司及丁峰亦无异议,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李小萍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酌情支持。10、鉴定费1700元,李小萍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李小萍提交的电动车票据载明客户姓名为朱丽红,并非李小萍,无法证明与本案李小萍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李小萍各项主张与上述不符的,或欠缺相关证据,或计算方式错误,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2365.77元。综上,人保皇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赔偿李小萍医疗费121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50元,该限额理赔完毕尚余5309.77元,应由人保皇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丁峰的责任比例赔偿李小萍4247.8元(5309.77元×80%);人保皇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万元限额内赔偿李小萍误工费13255元、护理费4149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交通费500元,六项共计75356元;丁峰应当按其责任比例赔偿李小萍伤残鉴定费1360元(1700元×80%)。丁峰为李小萍垫付的医疗费用1890元,可由其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小萍李小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3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7.8元;三、被告丁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萍伤残鉴定费共计1360元;四、驳回原告李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原告李小萍负担156元,被告丁峰负担1040元。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小萍为太原市辖区晋源区的居民,应按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一年25858元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李小萍的各项损失计算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范红琴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