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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201袁凤溪与韩小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溪,韩小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201号原告:袁凤溪,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瑞,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凤溪诉被告韩小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烨、王欢,被告韩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凤溪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522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韩小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属实。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车道上,我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右转弯且车速不快,到路口时减速行驶,当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从左前方的人行道上冲出时,我避让不及,他撞在我车辆正前方,原告自已向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滑倒,所以我认为对方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5000元。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了韩小瑞和原告的陈述事实以及监控资料和今天韩小瑞当庭陈述来看,本案事故责任是由于原告驾驶无号牌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行驶及车速原因所导致,可以看出其负的责任应当是全部责任。虽然韩小瑞讲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方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所导致,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韩小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没有异议,并在保险期内,投保不计免赔100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基于事故机关的通知及原、被告的申请垫付了10000元,并不能说明我司认可本案韩小瑞存在事故责任。对于垫付的费用,应从我司无责赔付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3时33分,在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与洪泽湖东路交叉路口处,韩小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向西转弯过程中,与沿洪泽湖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袁凤溪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凤溪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袁凤溪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经初步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头外伤等,于2017年3月4日出院,住院2天,后于出院当天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9天,共花费住院费120225.64元,其中韩小瑞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韩小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谈话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可知,韩小瑞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点右转时,对道路左侧通行车辆疏于观察,到达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袁凤溪在交通信号灯转换后,未注意由北向南行驶右转通行的车辆,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依据韩小瑞、袁凤溪二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韩小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凤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韩小瑞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袁凤溪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韩小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韩小瑞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韩小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韩小瑞承担。袁凤溪因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相关数据保留整数)为12022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袁凤溪77158元【(120226-10000)×70%】,韩小瑞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362元,袁凤溪应返还韩小瑞4638元(5000-362),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凤溪医疗费7252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小瑞4638元;三、驳回袁凤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负担3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