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福云、毛爱梅与冯俊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云,毛爱梅,冯俊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云,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爱梅,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生,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福云、毛爱梅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爱梅及其与王福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被上诉人冯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房屋为三孔砖窑,位于被告房屋南面,经丈量该砖窑南、北长为10.3米,东、西长为13.5米。原告窑后有约1.8米左右的护坡,护坡底部为一条自东向西排水通道,该排水通道位于被告院内。因对排水通道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表明,其房屋南北占地面积应为9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本院的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保护其在窑洞后护坡及护坡底部排水通道,经本院现场丈量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该护坡与排水通道均在原告权属范围之外,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放弃,故本院不再论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云、毛爱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福云、毛爱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上诉人院落在南,被上诉人院落在北。1986年秋经下阳德村委批准批给上诉人一块宅基地,上诉人修三孔砖窑。1992年12月6日隰县国土局核发隰土字第350408006号集体土地证和隰土字第03504080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间,被上诉人因流水问题和上诉人发生争执,一下雨被上诉人就堵上诉人窑洞背后排水口,雨水流不出,长期积存,使水从上诉人窑背后根基内流进,致使上诉人腰腿根基下陷、窑腿裂缝,连带窑面裂缝,窑内墙壁潮湿,地面渗水。事情发生后上诉人曾多次找村委、乡政府调解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2017年3月13日隰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护坡与排水通道均在原告权属范围之外”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宅院是下阳德村委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批准的宅院。排水、出路都是统一规定。上诉人1986年修起,1987年入住至今已住了30年,窑背上排水一直都是往后排出。如今被上诉人无端拦堵没有任何道理。上诉人窑腿裂缝损坏,排水不畅是危房的直接原因,窑洞被政府确定为危房。被上诉人以窑洞后护坡是他家的为由,拒不让雨水往外排出,没有任何依据,经调取隰县国土部门档案,被上诉人的房窑证件在其院以东旧瓦房部分而不在其院范围之内,现住的院子是以后修建。可以认定上诉人窑后护坡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院落。而窑后护坡是下阳德村委批给上诉人用以维护窑洞,增加温度使用的,下阳德村村民家家如此。而隰县人民法院不考虑上诉人已居住三十年,排水往后流了三十年事实,更不在意被上诉人因拦堵水口造成窑洞损坏给上诉人全家造成心理上重大伤害以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事实,也不说清上诉人窑背排水往哪里排,窑后是否能排水,留多少米是合法排水,断然以窑洞护坡和排水通道不在权属范围之内的理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俊生答辩称,当时批地基是村里1986年统一审批的,同年我与上诉人各自修建的房屋,按规定上诉人的窑洞南北深9米,现在上诉人的窑洞实际占了10.3米,上诉人房后的护坡不是上诉人的,经过法院丈量上诉人的窑是10.3米,已经超出他的9米,所以上诉人窑后的护坡不应该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在窑后又挖了宽约1米的排水通道,本来南北窑是10.3米,他的窑后搭了宽约1米的排水通道,本来南北窑是10.3米,他的窑后搭了一个30公分的石棉瓦滴檐,上诉人窑后还有一个1.8米宽的护坡,下雨时雨水就会滴到护坡上,给他家的房屋造成了损坏,后来上诉人把我告到了派出所,经调查,派出所说我没有责任,与我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福云、毛爱梅提供了被上诉人冯俊生家1992年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冯俊生家的窑外墙是从其窑洞的南边向南有9.4米属于被上诉人,超过的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又提供了其与下阳德村委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当时村委在批地基时,每户地基留有1.3亩,上诉人家超出了宅基地0.42亩,所以最后承包合同将上诉人多占的0.42亩按承包地计算;上诉人还提供了2014年9月28日xxx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福云地基院内1.06亩,院东0.66亩,共计1.72亩,按村委规定每份地基留1.3亩,王福云共应长出0.42亩,顶一类地,分地和丈量宅基地的时间是2000年春天”。被上诉人冯俊生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冯俊生提供了照片一张及2016年7月xxxx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窑后长草的地方,护坡已经侵占了很多,而且滴檐的水渗透进去了,被上诉人没有堵上诉人家的水口。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照片与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清理通道,所以导致窑后长了杂草,2016年6月上诉人家的房子确实是水排不出去了。被上诉人承认是自己不让上诉人清理杂草的,因为他不想让上诉人走原来的排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家的房屋是1986年所建,建成后,上诉人家窑后的排水多年来一直就通过被上诉人家院子里,现在两家因为别的事情有了矛盾,相处不愉快,所以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在其院子里排水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家现在也建起了东房,西边也建起了房子,上诉人可以从他自己院子里排水,但上诉人认为现在涉案房屋已经是危房了,如果排水在前面院子里,必须是后面高,前面低,现在无法改变,除非重建。本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上诉人提供便利给予配合,由上诉人自行清理窑后的杂草,做好窑后护坡的防护和排水处理问题,但双方就护坡的防护及排水走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排水问题。上诉人家1986年建房后,多年来一直通过被上诉人家院内南侧排水,被上诉人对此亦认可,现双方因其他矛盾导致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继续从其院内排水,不同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院内清理窑后的杂草,以致目前现状是上诉人窑后杂草丛生,排水不畅,因上诉人房院地势现状不便于改变排水走向,故双方应遵循历史上已形成的原有排水为宜。本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上诉人提供便利给予配合,由上诉人自行清理窑后的杂草,做好窑后护坡的防护和排水处理问题,故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调解意见予以采信。在双方关于上诉人窑后护坡及排水走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形下,上诉人家仍应按照之前多年的走向排水较为妥当。至于上诉人多占的0.42亩宅基地下阳德村委已将其作为上诉人的承包地计算,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护坡与排水通道均在上诉人权属范围之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福云、毛爱梅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清理其窑后的杂草,按照原有排水状况疏通排水,被上诉人冯俊生提供便利给予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云、毛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琼审判员周峰审判员姚应宝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杨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