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安徽宝利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66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汉翔,院长。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住所地合肥市芜湖路。法定代表人:刘文长,所长。被执行人:安徽宝利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铜陵路与巢湖南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程晓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48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检测费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合计2029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宝利珠宝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029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