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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江龙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刑更6号罪犯李江龙,男,1998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503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江龙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同案被告人徐某上诉,2017年3月15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8日,我院代为宣判,向被告人李江龙送达了二审裁定书,并于当日移交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纳雍县司法局于2017年8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江龙的缓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纳雍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李江龙在缓刑考验期内,未按规定向司法所进行周汇报,后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故建议本院撤销对该犯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503刑初575号刑事判决。2017年3月15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裁定于2017年4月18日生效。罪犯李江龙的缓刑考察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江龙至司法所报到后,未按规定进行周汇报,后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浙0503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05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撤销缓刑建议书,纳雍县司法局曙光司法所情况说明,证明,调查笔录,社区服刑人员脱管通知书,询问笔录,警告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江龙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503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江龙宣告缓刑七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江龙收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苏蓉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