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张永福、胡艳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张永福,胡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6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2号鸿博景园B号楼。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住住所: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前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张永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永福,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被执行人:胡艳丽,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张永福、胡艳丽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吉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000万元及代偿利息218825.44元。二、被告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三、被告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利息损失以20218825.4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全部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被告张永福、胡艳丽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和解事宜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6)吉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本件共2页,印9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