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执4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魏凤珍、王和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凤珍,王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3执4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凤珍,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王和春,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原告魏凤珍与被告王和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凤珍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和春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了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和春名下鄂A×××××比亚迪牌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暂无法处置,除该车辆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3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和春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113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跃进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