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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高宝林等与钟希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林,苏芳琴,钟希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99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宝林,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芳琴,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钟希江,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静华(系被告钟希江的妻子),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宝林、原告苏芳琴与被告(反诉原告)钟希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芳琴,原告(反诉被告)高宝林、原告苏芳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反诉原告)钟希江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华、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宝林、苏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希江立即赔偿高宝林医疗费72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595.44元(113.96元/天×14天)、护理费1691.48元(120.82元/天×14天),合计11889.18元。2.钟希江立即赔偿苏芳琴医疗费208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3532.76元(113.96元/天×31天)、护理费3745.42元(120.82元/天×31天)、公安司法鉴定照相费100元,合计31283.68元。3.钟希江赔偿高宝林、苏芳琴交通费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希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蛟河市漂河镇寒葱沟村塔头沟屯钟希江家大门前的道口处,因道路通行问题,钟希江与高宝林、苏芳琴发生口角,后钟希江将高宝林、苏芳琴打伤。高宝林被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苏芳琴住院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法医鉴定高宝林、苏芳琴均为轻微伤。此案经蛟河市漂河派出所调查对钟希江给予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宝林、苏芳琴诉至法院。钟希江辩称: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均受到伤害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双方过错相抵、责任相当,应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高宝林、苏芳琴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标准过高,不同意按照高宝林、苏芳琴诉讼请求进行赔偿。钟希江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高宝林立即赔偿钟希江医疗费3791.99元、误工费2051.28元(113.96元/天×11天)、护理费1329.02元(120.8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700元,合计8972.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宝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蛟河市漂河镇寒葱沟村塔头沟屯钟希江家大门前的道口处,因道路通行问题,高宝林、苏芳琴与钟希江发生口角,后高宝林将钟希江打伤。钟希江被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钟希江为轻微伤。此案经蛟河市漂河派出所调查对高宝林给予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钟希江诉至法院。高宝林针对钟希江的反诉请求辩称:钟希江与高宝林之间确实发生了相互厮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违法事实与行政处罚确定两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比例。钟希江的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合理部分,高宝林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蛟河市漂河镇寒葱沟村塔头沟屯钟希江家大门前的道口处,因道路通行问题,高宝林、苏芳琴与钟希江双方发生争吵,钟希江用右手拿着石头分别砸了高宝林和苏芳琴的头部几下,致使高宝林、苏芳琴头部受伤。高宝林用胳膊夹钟希江的脖子,并且用拳头打了钟希江头面部几拳,亦导致钟希江受伤。事发后,高宝林住院治疗14天,苏芳琴住院31天,钟希江住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此案经蛟河市漂河派出所调查,对钟希江给予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高宝林给予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钟希江申请对高宝林、苏芳琴的合理治疗时间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2017年5月31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苏芳琴长春西汀注射液、舒血宁用药不予支持,对蛋白水解物用药15天给予支持,合理住院时限为20天。被鉴定人高宝林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合理住院期间为20天。钟希江先行垫付高宝林鉴定费1200元;垫付苏芳琴鉴定费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理损失如何确定;2.过错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一、钟希江应对高宝林、苏芳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宝林应当对钟希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宝林、苏芳琴、钟希江在处理纠纷过程自身存在过错,均应当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钟希江对高宝林、苏芳琴的殴打行为及高宝林对钟希江的殴打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钟希江应对高宝林、苏芳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宝林应当对钟希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遇到纠纷后,均未采取理智的处理方式,进而互相发生口角和厮打,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适当减轻对方侵权人的责任。故钟希江应当承担高宝林、苏芳琴合理损失的70%。高宝林应当承担钟希江合理损失的70%。二、对高宝林、苏芳琴、钟希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高宝林请求赔偿的医疗费72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595.44元(113.96元/天×14天)、护理费1691.48元(120.82元/天×14天),属于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高宝林交通费应支持住院、出院及鉴定过程中其个人的交通费支出,应认定为200元为宜。故高宝林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089.18元。苏芳琴的合理损失,应当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苏芳琴主张的医疗费20805.50元,应当扣除不合理用药长春西汀注射液995.28元、舒血宁注射液1580.40元、15日的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2395.20元,医疗费应为15834.62元。苏芳琴的合理住院时限为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2279.20元(113.96元/天×20天)、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天×20天)。苏芳琴主张的公安司法鉴定照相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支持200元为宜。苏芳琴的合理损失合计应为22830.22元。钟希江主张的医疗费3791.99元、护理费1329.02元(120.8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51.28元计算有误,应当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即1253.56元(113.96元/天×11天)。交通费用应当支持200元为宜。故钟希江合理损失为7674.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钟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宝林各项合理损失12089.18元的70%,即8462.43元。二、被告钟希江(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芳琴各项合理损失22830.22元的70%,即15981.1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高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钟希江各项合理损失7674.57元的70%,即537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高宝林),合计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钟希江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司法鉴定费1200元(苏芳琴),合计1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