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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文君与夏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君,夏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3046号原告:李文君,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夏忠明,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李文君与被告夏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君、被告夏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忠明返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夏忠明向原告李文君借款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被告夏忠明辩称,对原告李文君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于借款后三个月左右即2014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返还了借款,当时原告称未能找到借条,故被告未收回借条。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李文君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被告夏忠明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李文君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证人陶某、朱某、刘某证言和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陶某、朱某均陈述,2015年9月份,在陶某所开的棋牌室内,看见被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原告,但未听见原被告之间的谈话;证人刘某陈述,在2014年9月份,其与被告一起到定海海滨桥附近一棋牌室,被告向他人讨���约10000元借款后,其跟随被告到原告家中,看见被告将讨还的钱款交付原告,未听清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原告质证否认证人所述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陶某、朱某所述的被告将钱款交付原告的时间与被告陈述的返还借款时间不符(相差一年);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使证人所述属实,也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他借款或双方发生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因此,仨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2014年6月18日所借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君与被告夏忠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忠明返还原告李文君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璐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