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瑞新、梁新华等与梁德全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新,梁新华,梁新明,梁德全,宁耀美,梁德平,周泽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581号原告:赵瑞新,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梁新华,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新,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梁新明,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新,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德全,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宁耀美,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曼玉,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德平,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周泽清,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赵瑞新、梁新华、梁新明诉被告梁德全、宁耀美、第三人梁德平、周泽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新、梁新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曼玉,第三人梁德平、周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大新里东路边,靠陈济私房屋东面的两层瓦房为原告赵瑞新、梁新华、梁新明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是叔婶、妯娌关系。本案争议的两层瓦房是祖传房宅,是父母梁世江、黄静英在1977年给予二儿子梁德柱和原告赵瑞新的结婚房。父母于1981年先后去世,去世前将房屋按照四个儿子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进行了分配,其中将本案争议的两层瓦房、西面一间厨房、及东面一处屋地分给了梁德柱和原告赵瑞新。梁德柱和赵瑞新自1977年结婚至1993年,一直居住使用该瓦房,先后生育两女儿梁新华、梁新明,2017年3月梁德柱去世。由于第三人和被告的纠纷,第三人和被告提出屋地调换,1990年10月8日,梁德平、梁德棋(1994年去世,其妻周泽清)、梁德柱(其妻赵瑞新)、被告梁德全签订了《分屋协议书》:“三、梁德柱屋地:现有房屋壹佰壹拾捌点伍陆平方米,现有自用通道壹拾柒点壹陆平方米,共面积壹佰叁拾伍点柒平方米(135.72㎡)。超面积陆点伍叁平方米。经议定退出大路边靠陈济私边房壹间,计面积贰拾点肆伍平方米(20.45㎡)给梁德全。从德柱厨房门到通道边补面积伍点陆平方米给德柱,再从德柱厨房边补宽壹米共柒点柒平方米面积给德柱。经确定梁德柱共有面积壹佰贰拾捌点伍柒平方米。”1990年12月梁德柱和原告赵瑞新动工翻新厨房,打算按照《分屋协议书)扩宽扩大,但是遭到第三人阻止,不遵守协议补给我们屋地。按照协议约定,梁德柱(其妻原告赵瑞新)取得“从德柱厨房门到通道边补面积伍点陆平方米给德柱,再从德柱厨房边补宽壹米共柒点柒平方米面积给德柱”,是退出该瓦房的附带条件。在此情形下,原告就不愿意退出该瓦房给被告梁德全。被告梁德全、宁耀美表示同意不要该瓦房。1993年,被告提出其一家四口生活困难,希望二哥梁德杜、二嫂赵瑞新将该瓦房借给他们暂住、谋生。原告赵瑞新见被告一家四口的确生活困难,同意将该瓦房暂借给被告使用。1995年3月。梁德柱、原告赵瑞新要求被告梁德全、宁耀美退出该瓦房。但被告不愿,于是梁德柱、原告赵瑞新将该瓦房门窗用木板钉死,不准被告进入。在此情形下,被告表示同意返还该瓦房,并向上级部门申请解决其与第三人的纠纷。1995年4月23日,被告宁耀美和原告赵瑞新一起向原玉林镇土地纠纷办公室递交(请求解决宅基地纠纷的报告》,内有被告陈述“大兄大嫂和三嫂等人都同意要我分回原二兄的结婚房,我们也同意分回暂住二哥的结婚房”。后来由于被告梁德全、宁耀美再次提出其生活困难、无房居住,梁德柱、原告赵瑞新同意继续暂借该瓦房。至2006年,被告梁德全,宁耀美仍然认可该瓦房为梁德柱、原告赵瑞新所有。2006年3月20日,原告赵瑞新和被告梁德全、宁耀美双方各持1995年4月2日《请求解决宅基地纠纷的报告》复印件,一起找到了原攀龙居委会主任林水英和原南观街道办事处干部吴兆翔,希望向上级部门反映我们的房屋纠纷多年来没有得到解决,林水英和吴兆翔都签字,盖章证实了1995年我们曾递交《请求解决宅基地纠纷的报告》,他们曾签署处理意见。被告也加盖手指印对“我们也同意分回暂住二哥的结婚房”的陈述予以认可。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表,2、分屋协议书,3、请求解决宅基地纠纷的报告,4、林水英证明材料,5、宁科清证明材料1,6、宁科清证明材料2,7、吴兆翔证明材料,8、三附图。两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讼争的房屋所有人是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0年签订的《分屋协议》已经明确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其在签订后1990年就已居住区该房屋;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及第三人阻止原告扩建房屋,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得到补偿土地;4、原、被告的父母没有分过房屋,讼争房屋所有权自始至终不归原告所有,原告原来仅是暂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分屋补充协议书,2、宗地图,3、调解意见。第三人梁德平、周泽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讼争的房屋是属于被告的。1、讼争房屋是被告通过《分屋协议》合法获得;2、两被告未将讼争房屋赠予给原告,两被告没有文化,因身体及其他原因一直生活困难,依靠在讼争房屋经营获得微薄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分屋协议》,2、46-2《宗地图》,3、《分屋补充协议书》,4、照片,5、(2006)玉区法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属间接证据,复印件加盖的南观社区居委会的盖章,不是同一个行政机构的,没有证明力,且该报告也不是两被告的签字,对证据4至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附图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其方提供的宗地图为准;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至7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附图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按协议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本人并未写书该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至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然不认可,但两个第三人及玉州区司法局玉城司法所的调解意见书,均确认存在该宗地图,对证据3是玉城司法所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多份证据反映,可以认定,对证据4反映不出房屋位置,不予认定,证据5仅供参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世江、黄静英于1981年先后去世,生育有:梁德平、梁德棋(1994年去世,其妻周泽清)、梁德柱(其妻赵瑞新)、被告梁德全。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大新,原地址:大新高垌123号(现地址:大新里东212、213、215、216号)房地产为梁世江和黄静英遗产。梁世江和黄静英在世时未进行分家析产,也没有留下遗嘱。梁世江和黄静英去世后,梁德平、梁德棋、梁德柱、梁德全四兄弟于1990年10月8日,经协商达成了家庭财产分配方案,并签订了《分屋协议书》内容为:“分屋协议书,公元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晚,经梁德平、梁德柱、梁德棋、梁德全兄弟四人共同协商解决屋地问题,现就有关协议如下:……三、梁德柱屋地:现有房屋壹佰壹拾捌点伍陆平方米,现有自用通道壹拾柒点壹陆平方米,共面积壹佰叁拾伍点柒贰平方米(135.72㎡)。超面积陆点伍叁平方米。经议定退出大路边靠陈济私边房壹间,计面积贰拾点肆伍平方米(20.45㎡)给梁德全。从德柱厨房门到通道边补面积伍点陆平方米给德柱,再从德柱厨房边补宽壹米共柒点柒平方米面积给德柱。经确定梁德柱共有面积壹佰贰拾捌点伍柒平方米。……五、梁德全屋地,现有房屋壹间面积叁拾贰点零肆平方米,梁德柱退给房壹间面积贰拾点肆伍(20.45㎡),……以上初定协议待核实制图为准,梁德平、梁德柱、梁德棋、梁德全签名,90年10月8日”。按照上述《分屋协议书》,被告梁德全、宁耀美搬入讼争的房屋居住。经该四兄弟申请,当时的玉林镇土地所派员对大新高垌123号房地产进行了绘图,1995年5月绘制了《宗地图》一份。因在生活过程中,为房屋及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1995年1月间,第三人梁德平的两个儿子将原告家的“天桥”锤坏,经玉林市公安局南观派出所处理,第三人梁德平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赵瑞新家。1998年8月31日,梁德平、梁德柱、梁德棋、梁德全四家人经协商,再次签订《分屋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办好土地证,经兄弟四方协商,补充1990年10月8日订的分屋协议书如下:一、兄弟四人各方使用的宗地以1990年10月8日的分屋协议书中划分为准和领得的土地证一起为使用依据。二、今后兄弟各人如需改建或建楼梯均应在分屋协议书划定的范围内建,需建者不超划定范围其它人不得阻止。签字人:梁德平、梁德柱、梁德棋、梁德全1998年8月31日”。虽然该《分屋补充协议书》的签名是谁所签,说法不一,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分屋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大新里东路边,靠陈济私房屋东面的两层瓦房为其所有,仅有《分屋协议书》、请求解决宅基地纠纷的报告及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但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取得了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大新里东路边,靠陈济私房屋东面的两层瓦房的所有权,如果原告已取得上述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就无需法院再次确认;如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提供的《分屋协议书》恰恰证明,两被告现居住的上述讼争的房屋,是依据四兄弟签定的《分屋协议书》占用居住,并非两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父母在世时已将财产进行了分割,虽然原告赵瑞新夫妻结婚时,在讼争的房屋居住,不等同于享有所有权,该房屋还是属于父母的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除非有证实证实父母已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讼争的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抗辩,现两被告居住的玉林市玉州区大新里东路边,靠陈济私房屋东面的两层瓦房,是依据《分屋协议书》取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瑞新、梁新华、梁新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瑞新、梁新华、梁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