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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龚香云、龚孝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林,龚香云,龚孝云,龚世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农民,住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龚香云,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孝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世昌,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香云、龚孝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湘042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龚香云、龚孝云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龚香云与被告人龚孝云系兄弟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世昌系父子关系。被告人龚香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6年2月1日18时许,应龚香云之妻邓某3的邀请,衡阳县大安乡龙口村干部邓某2等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龚香云担心与李其林打架吃亏,遂叫龚孝云帮忙,并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和一把铁锤先行来到调解现场(距离龚香云房子十几米远处)。在调解过程中,龚香云妻子邓某3、父亲龚某1先与李其林发生口角,接着,龚香云与李其林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龚孝云赶到现场后,用手电筒敲打李其林头部,李其林持木棍回击,龚香云见状拿水果刀刺伤李其林面部、腹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世昌抱住其父龚香云,欲扯开双方未成且手腕受伤。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李其林倒地,左膝受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患有左膝退行性变;左膝损伤:左膝内侧软组织挫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内侧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造成损伤的原因以外力作用为主,本身疾病为辅;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均含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500.43元,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21448.58元,花去法医鉴定费2300元、住宿费276元。另查明,被告人龚香云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案发后,被告人龚香云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损失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宜,被告人龚香云、龚孝云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5000元并已交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表态不同意调解。案经调处未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委托,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龚孝云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1、龚某1、聂某、龚某2、李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其林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龚香云、龚孝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龚香云、龚孝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核定被害人李其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49.01元、交通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住宿费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690.9元、护理费6985.3元等共计52201.21元。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引发本案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且其本身左膝患有疾病,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香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龚孝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龚香云、龚孝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世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林因本案所造成的物质损失41761元(含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已交付35000元),余款17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李其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且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香云、龚孝云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原审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龚孝云比被告人龚香云的作用相对较轻,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李其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且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经查,原审法院按照事实和法律法规划分双方责任及核定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其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匡梓精审 判 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谢志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伟打印责任人:钟 玲 校对责任人:袁 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