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3孙有庆与镇江市丹徒区水利农机局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庆,镇江市丹徒区水利农机局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2013号原告:孙有庆,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水利农机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金谷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金国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有庆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水利农机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至2001年的医疗保险2112元并承担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调入原丹徒县农机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单位未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1998年至2001年未缴纳医疗保险。2001年,原丹徒县农机公司破产,财务账册由局保存。原告认为,丹徒县水利农机局系丹徒县农机公司的主管单位,丹徒县农机公司应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应由农机局缴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有庆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