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与薛云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薛云祥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280号原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号。负责人:刘元斌,该所主任。被告:薛云祥,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城(系薛云祥之弟),男,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斌所)与被告薛云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斌所负责人刘元斌、被告薛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斌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薛云祥支付代理费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薛云祥因拆迁纠纷,与多人产生诉讼,因此委托华斌所代理相关诉讼。双方于2014年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70000元,但薛云祥未予支付。现相关诉讼已经结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薛云祥辩称:1.华斌所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华斌所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答辩人认为代理权限的范围:全权代理是指本案全部终结后,得到房屋的补偿款才支付代理费属于风险代理。华斌所没有说明一审终结后就得支付代理费。答辩人属于单身,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现患有脑梗疾病,没有钱住院治疗,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昂贵的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华斌所诱导答辩人签订的。涉案房屋属于遗产,即使答辩人得到房屋补偿款时,答辩人也得与其他兄妹四人均摊,也只能得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20万元左右),应按20万元的赔偿款额收取代理费,按10%计算,应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显示公平,70000元的代理费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2.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指派刘元斌律师为其代理参加诉讼。华斌所没有与答辩人协商更换了王洪兴律师为其参加诉讼,该律师对案情不熟悉,本案的审理期限长达两年之久,且从未按答辩人的委托搜集证据,导致案件迟迟不能正常结案。3.在陈德三诉答辩人及第三人薛云城、薛云丽、薛云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一审终结后,陈德三对(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37号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华斌所没有按照答辩人委托出庭,还以答辩人未交纳代理费为由,扣留答辩人证据原件,导致答辩人在二审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诱导答辩人到盛庄法庭拿本案传票后才将答辩人的证据原件交给答辩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斌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薛云祥为甲方、华斌所为乙方签订华斌所拟制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薛云祥因拆迁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元斌律师在甲方拆迁纠纷并处理相关一案中担任全权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无故中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空。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柒万元。七、代理律师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八、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九、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合同由甲方薛云祥签名捺印,乙方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盖章。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德三诉被告薛云祥、第三人薛云英、薛云城、薛云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华斌所委托刘元斌、王洪兴律师参加诉讼。案件经审理,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陈德三的诉讼请求。后陈德三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临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因薛云祥未结清律师费,��斌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薛云祥与华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薛云祥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华斌所指派刘元斌律师、王洪兴律师进行了诉讼代理活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事项为“甲方拆迁纠纷并处理相关”且合同有效期限为“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并未特指华斌所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上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系合同约定不明,庭审中双方互生歧义,华斌所作为法律服务专业提供者,拟定格式合同条款具备自身优势,应作出对其不利解释,自行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华斌所���薛云祥涉案诉讼进行代理付出了劳务,并产生了差旅成本,薛云祥仍应支付合理报酬。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业务收费办法,本院酌情确定代理费为40000元为宜。对华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薛云祥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负担1016元,被告薛云祥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