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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丽、方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丽,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341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方伟,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平乐,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林,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卢彩虹,女,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任天堂,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戴波,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鲁伟伟,女,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农信社)诉被告王丽、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被告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鲁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戴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站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13日按月息10.05‰计算,2016年11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5.075‰计算);2、被告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丽由被告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伟辩称,自己不具备担保能力,担保合同应无效。被告平乐辩称,自己已替别人担保,不具备担保能力,担保合同应无效。被告王林、卢彩虹的辩称同方伟。被告任天堂的辩称同方伟,另信用社放贷时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和贷款用途考察。被告鲁伟伟的辩称同任天堂,另贷款用途不是经营服装,而是挪作他用。被告王丽、戴波均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鲁伟伟均辩称只有保证合同最后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其余签名均不是自己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保证合同的首页,均不需保证人签字,三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伟伟提交的联营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保证合同约定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王丽仅偿还了2016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中站农信社与王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站农信社向王丽提供贷款,王丽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中站农信社要求王丽偿还本金21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为王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中站农信社要求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对21万元借款及未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13日按月息10.05‰计算,2016年11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5.075‰计算);二、被告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王丽、方伟、平乐、王林、卢彩虹、任天堂、戴波、鲁伟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人民陪审员  王双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苗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