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葛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销售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军,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69号。负责人: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赔偿葛军各项损失2,824,100元。事实和理由:1.《赠与协议》不是虚假的,名为赠与实为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因葛军对加油站道路改造、更换或增加设施设备及进行了管护而对葛军进行赔偿。在签订《赠与协议》时,葛军并不是公司法人,且在资中县种畜场诉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土地纠纷一案中,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确认了《赠与协议》,说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3.《赠与协议》从2008年10月生效,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无权处分其赠与的财产,其在未告知葛军的情况下,与资中县种畜场签订相关协议,导致葛军合法财产变成违章建筑,使葛军丧失了征地拆迁补偿权,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4.本案是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不履行(2011)资中民初字第145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在未撤销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改变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有违法律公正性。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辩称:1.《赠与协议》系虚假伪造,葛军涉嫌违法犯罪。协议上并无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葛军拒绝回答经办人的信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其诉称公司派人与他协商不符。《赠与协议》上的公章与葛军提供的与其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证书》中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葛军在2000年前系公司经理,在2007年之后实际占有加油站,完全有伪造公章,作出虚假协议侵占国有资产的可能,其行为涉嫌犯罪。2.《赠与协议》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评估、等价有偿、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强制性规定。3.葛军在承包期满后对争议财产不享有占有使用权,生效判决表述的是葛军持有赠与的财产和占用土地,并没有确认赠与有效。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24,100元;2.诉讼费由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28日,原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资中支公司(甲方)与资中县种畜场(乙方)签订《修建加油站使用部分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修建加油站需使用乙方地1.46亩(以甲方提供的地形规划图为准),乙方场部管理委员会为拓展和探索综合办场的路子,经反复讨论同意提供土地1.46亩给甲方使用;……四、甲方使用土地的期限暂定20年内不变,到期后,可经双方协商续订。如国家使用土地(国家大的建设项目,城市总体规划等),需占用甲方建设用地,甲乙双方应绝对服从;……七、甲方向乙方无偿修建平房门面两间,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乙方;……。”协议由甲方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资中支公司、乙方四川省资中县种畜场、甲方监证机关资中县商业局、乙方监证机关资中县畜牧食品局盖章,各方法人代表均签字。2002年9月10日,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甲方)与葛军(乙方)签订《北门加油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不使用石油公司名称和品牌,甲方提供经营所用证照的基础上自愿承包甲方位于资中县城北(资安公路路段)的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北门加油站现有的场地、房屋、油罐、油桶、加油设备及家具用具等,面积约940平方米作为经营零售石油化工产品支用。一、承包期限。从2002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暂定五年。……。”合同由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资中销售分公司资中有限公司盖章、法人李长威签字,乙方葛军签字。2008年10月28日,原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资中分公司(甲方)与葛军(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除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资中分公司与资中县种畜场签定的《协议书》中明确的两间平房店面归资中县种畜场所有外,甲方权属的其余资产(3个油罐、管线、两间砖混结构平房、砖混结构加油罩棚等)无偿赠与乙方。……。”协议由甲方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盖章,但无负责人或代表人签名,在甲方盖章处亦未填写日期,乙方葛军签名捺印。2010年1月20日,资中县种畜场与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签订《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资中县种畜场25,000元人民币作为终止《修建加油站使用部分土地协议书》的全部费用,地面建筑物在资中县种畜场收到款后一月内由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负责拆除,其拆除的一切费用、安全由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负责。否则,所有设施由资中县种畜场处理。2009年12月28日,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向资中县种畜场支付了25,000元。2011年8月30日,资中县种畜场向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公司租用我场部分土地修建加油站,经双方协商已于2010年1月20号(日)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关系已自然解除。根据《关于县中医院整体迁建会议纪要》(资中府[2011]49号),为支持配合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建设,我场决定收回该宗土地,并多次通知你公司拆除该土地上建筑物及设备,时至今日也没有拆除,我场决定再次通知你公司请于2011年9月10日前拆除该宗土地上建筑物及设备,并将土地交还我场。逾期不拆除该宗土地上建筑物及设备,影响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建设后果由你公司负责。特此通知,资中县种畜场,2011年8月30日。”签订协议后,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拆除地面建筑物、地下埋藏物。2011年10月12日,资中县种畜场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归还承租土地,并将土地上的所有资产和地面建筑物、地下埋藏物拆除,并主张按17.38元/天计算赔偿资中县种畜场的损失,及承担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归还租用土地时止的违约损失责任。2012年11月26日,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资中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石油四川内江销售分公司、葛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拆除承租土地上的3个油罐、管线、两间砖混结构平房、砖混结构加油罩棚等地上建筑物和地下埋藏物,并归还承租土地给资中县种畜场,拆除费用由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负担;并由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赔偿资中县种畜场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17.38元/天计算损失,至归还承租土地之日止。宣判后,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内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5日,资中县种畜场向资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资中执字第746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葛军履行(2011)资中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27日,资中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拆除了城北加油站相关财产。另查明,2008年10月30日,葛军(甲方)与刘盛友(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租用甲方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两路口原加油站的住房带营业用房……,租用期5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第二条:租用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第三条:租赁期限内房屋五年租金为人民币210,000元,每年支付42,000元。……”2008年11月1日,葛军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盛友房屋租金42,000元(肆万贰仟元),租金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3日,葛军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盛友房屋租金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正),租金时间: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28日,葛军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盛友交来房屋租金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租金时间: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同日,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资中分公司更名为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0日,葛军(甲方)与蔡长剑(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租用甲方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两路口原城北加油站围墙内的空地及两间房。乙方用于兰草培育基地使用,租用期5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第二条:租用期限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第四条:租用期限内年租金为人民币12万元,五年租金共计60万元。……”。2011年7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资中销售分公司向葛军发出《通知函》,载明:“葛军同志:中石油四川内江资中销售分公司(原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资中分公司)已经和资中县种畜场达成协议,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土地归还资中县种畜场所有。请你按照你与原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资中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要求,请你于2011年8月1日前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撤除原城北加油站属于你的资产,并恢复撤除后的土地平整。如逾期未撤除,未撤除资产由种畜场处理。”2011年7月10日,葛军(甲方)与蔡长剑(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所出租的房屋及空地系石油公司无偿赠与的,现石油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发出《通知函》要求甲方立即拆除该房,故造成甲方违约不能再履行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原租赁协议的协议。……二、……甲方退还所收乙方的租金陆拾万元整。三、甲方赔偿乙方因兰草搬迁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1年7月22日,蔡长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葛军违约退给我租金陆拾万元正。原租葛军北门外两路口加油站库区空地及空地等。”同日,葛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蔡长剑违约金壹拾贰万元正。”2011年9月7日,葛军向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发出《城北加油站情况说明》,葛军要求被告补偿其损失。在一审法院受理的葛军与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2015)资中民委鉴字第50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四川玖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已经损害的房屋及财产(以葛军城北加油站资产明细表为准)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10月4日,四川玖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为:“依据评估鉴定目的,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对评估鉴定对象经过现场调查,收集资料,了解分析委估资产市场情况的基础上,按照相关评估程序,采用适宜的评估方法,确定基准日2014年2月27日,一审法院法院委托列入本次评估鉴定范围的资产,评估价值74.06万元(取整),大写:人民币柒拾肆万零陆佰元整。”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资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资住建(2014)限拆109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资中县种畜场、中石油内江分公司、葛军:经查,你(单位)未经规划审批、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擅自在重龙镇北门外两路口(谷田果园)修建建(构)筑物,其行为违反了原《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1.限你于2014年2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2.如逾期不拆除该违法建(构)筑物,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实施强制拆除。”资中县种畜场与刘盛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资中县种畜场于2014年2月24日依据一审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向刘盛友、XX送达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2月26日前履行(2014)资中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即返还占有资中县种畜场的土地,并搬离其放置在该土地上的木材等物品。刘盛友、XX已于2014年2月27日全部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资中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资中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葛军曾系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的职工,2000年9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了约定。2000年9月4日,双方到资中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庭审中,葛军陈述案涉财产是由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修建。双方均表示城北加油站的有关财产未进行过产权登记,在拆除相关建筑时,均未得到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与葛军签订的《北门加油站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限,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当进行移交。而葛军继续占有北门加油站,并将北门加油站场地出租,其依据的是原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资中分公司与其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涉及的财产系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修建,而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对其资产的处理,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而在本案中,除该《协议》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的财产赠与行为。葛军曾系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理应清楚《协议》中所涉财产的性质以及公司性质,在没有其他手续的情形下,仍与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并据此占有北门加油站,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在该份《协议》落款处,除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葛军的签名捺印外,没有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负责人或代表人的签名。综上,该《协议》系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个人的行为,在本案中难以确认。事实上,该《协议》确实对国有资产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葛军,还是中石油内江销售分公司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葛军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评估费22,000元,由原告葛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葛军于1993年任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协议》所涉及的北门加油站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的除外,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等价有偿转让,严禁无偿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不符合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条件。葛军认为北门加油站不是无偿赠与,而是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赔偿其在承包北门加油站期间投入的资金及设备维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葛军与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明知北门加油站系国有资产,严禁无偿转让,仍然签订赠与《协议》,葛军据此占有北门加油站,双方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结合葛军曾系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职工,并曾出任经理一职,在《协议》落款处,除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葛军的签名捺印外,没有原四川省石油集团资中有限公司负责人或代表人的签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葛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葛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赖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