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35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小孩张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陈某。2、判令被告张某1支付张某2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抚养费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计人民币1000元至张某2年满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在赣州市××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上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2由被告抚养。2006年冬,因被告母亲生病不能照顾张某2,原告将张某2带至赣州沙石家中。从此被告张某1对张某2不闻不问,不支付抚养费至今。目前,张某2已是初中二年级学生,各项开支越来越大,原告无力承担张某2的生活费。原告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辩称,1、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上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时候,已经确定了张某2的抚养权归被告张某1所有,张某2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了一段时间,是原告强行将张某2带到赣州沙石生活至今,没有经过被告及其家人的同意;2、原告将张某2带到赣州沙石生活之后,多次到被告家里吵闹生活费,双方在2012年10月10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0月10日起张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陈某,陈某自愿承担2012年10月10日之后的全部抚养费;3、原告将张某2带到赣州之后,并没有照顾好张某2,导致他在2008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应对此事负责。被告不再承担张某2的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陈某与张某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2的户口信息,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离婚时没有财产分割,只有共同债务;4、邻居陈明证人证言一份、沙石小太阳幼儿园证明、沙石镇南田村委会证明、沙石中学证明、沙石中心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之后张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张某2生活不闻不问;5、2007年至2016年费用清单一份:幼儿园2007-2009年学费7200元,伙食费5400元,小学书本费1800元,学校中餐费6000元,初中书本费1200元,抚养费84000元,2008年意外摔伤医疗费20000元,2009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托管费用60000元,以上合计200600元,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张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2、对证明材料有异议。离婚之后,张某2做疝气手术时被告曾支出部分费用1600元,2008年张某2因交通事故住院时被告也曾带10000元到赣州医院看望,但因原告不允许探望,双方发生冲突,因此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而且这一部分费用有相关的医疗保险以及意外保险,实际费用远远低于原告诉求。被告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变更抚养权协议》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张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陈某,其后的全部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陈某对被告张某1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变更抚养权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自愿签署,在场人还有原告的一个朋友,以及上犹县东山镇司法所的王小明(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调取了张某22008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7日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以及张某2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24日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实2008年4月,张某2进行疝气手术,2008年10月26日张某2因外伤导致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2天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09年因取内固定手术再次住院8天。因出院时间已超两年,医院未能提供两次住院的费用等相关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年××月××日在赣州市××××区沙石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2。2006年3月1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具状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出具(2006)上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1、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自愿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陈某自愿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50元,从2006年3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五日前付清;3、在赣州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陈某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某1人民币5000元(已当庭付清);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某补偿被告张某1计人民币1000元(已当庭付清),其余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张某2跟随被告张某1在上犹生活了一段时间,2007年由原告陈某带至赣州沙石并一直跟随其生活至今。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署《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1、张某2原由乙方张某1抚养,双方协议同意自2012年10月10日起张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归甲方原告陈某并随陈某一起生活;2、2012年10月10日之后的甲方陈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3、乙方张某1享有探望权,探望之前,必须与女方电话联系,探望期间,要保证孩子的安全及身心健康、愉快。甲乙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和家庭;4、其他未尽事宜或应时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派出所办理孩子的户口迁移手续;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12月6日,因抚养费事宜,原告陈某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4月,张某2进行疝气手术,2008年10月26日,张某2因外伤导致右股骨干骨折,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24日因取内固定手术再次住院8天。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原告陈某未再婚,被告张某1于2010年再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2的抚养权归属,二是抚养费的承担。首先是张某2抚养权的归属。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2006年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男孩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了确认,该生效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一致协议:张某2原由被告张某1抚养,双方协议同意自2012年10月10日起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归原告陈某并随陈某一起生活;2012年10月10日之后陈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也均同意按照该协议确定张某2的抚养权归属。张某2自2007年一直跟随原告陈某生活、就读至今,原告陈某亦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维持张某2现有的生活、读书环境对其成长更加有利,本院据此确认张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陈某。关于张某2抚养费的承担。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上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张某2的抚养权原属被告张某1所有,后原告陈某将张某2带到赣州生活。2012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0日之后原告陈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张某22006-2007年在上犹跟随张某1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双方均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张某2在赣州跟随原告陈某生活始至原、被告双方签署《变更抚养权协议》期间的抚养费:对于原告陈某将张某2带至赣州的具体时间,原告陈述是2007年清明节后第二天,被告张某1陈述是2007年冬天,双方均无法确认或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为2007年10月,并根据2012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60元的标准酌定该期间的抚养费为23300元(5年*4660元/年),核减原告陈某应承担的每月150元,以及2008年被告张某1支付的1600元,被告张某1仍应支付抚养费12700元给原告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陈某诉请的学费、书本费、伙食费、抚养费、托管费等均已包括在其中,对其学费、书本费、伙食费、托管费等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2008年意外摔伤医疗费20000元及2009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张某1答辩所称的医保报账及保险报账在实际生活中亦存在相关的可能性,因时间过长,本院向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调查取证时亦无法核实两次住院医疗费及医保报销的具体数额,原告陈某应对己方的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0日签署的《变更抚养权协议》,2012年10月10日之后原告陈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陈某诉求的2012年10月10日之后的抚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的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2012年10月10日之后的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二、被告张某1补偿张某2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抚养费1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昆林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审判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跃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