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申刚与眉山市金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刚,眉山市金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547号原告:申刚,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金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北路328号金府丽景金府会所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93982699N。法定代表人:常正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刚与被告眉山市金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府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金府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领秀东方”小区业主,被告为该小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工作人员私放外来人员入小区,导致原告停放负一楼的苏B×××××车被放出小区。原告发现后立即报案,虽然在公安部门帮助下取回该车,却损失30000元。同时,因该车系原告借钱给他人后所取得的抵押车辆,抵押到期后,原告无法交出车辆,导致原告按照235000元约定价格赔偿给抵押人,此后,虽取得车辆,但只能以150000元的低价赔偿给抵押人,蒙受了85000元的损失。两项损失共计1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外来人员无证进入小区时未能盘查,外来人员在地下停车场花了一个多小时割开锁却无人发现并制止,并无证将车开出小区,皆为被告工作人员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府物业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居住于东坡区领秀东方小区的业主,该小区为被告管理的物业小区。2016年11月17日,原告的远房侄儿余泽军以23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所有人李新宇的宝马GT535型号的苏B×××××车以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形式通过耿某某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给余泽军,2016年11月20日,余泽军又将该车以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了蒋玉龙。蒋玉龙持有该车后于同年的12月19日,余泽军与将玉龙一起向原告借款,因是蒋玉龙借款,蒋玉龙将该质押的车辆及行驶证、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等手续交原告看后,原告审查了该车系合法车辆,并同意将该车质押在其处后同意借款130000元给余泽军,余泽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蒋玉龙再向余泽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蒋玉龙因购房向余泽军借款130000元,期限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蒋玉龙自愿将苏B×××××号车作为抵押给余泽军。”余泽军取得该车后又再将该车交原告质押。原告取得质押车辆后,平时亦在驾驶该车。2017年1月10日,原告驾驶了该车后将车停放于小区内地下停车场中自己购买的车位中。2017年1月11日凌晨,案外人付学成受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邓总的指示和提供的GPS信息,持苏B×××××号车备用钥匙及车辆手续前住眉山市东坡区“领秀东方”小区采取非法手段,用暴钳将方向锁剪断,用钥匙点火,将车开出。在驶离小区门卫时,未向保安出示小区车辆管理卡,小区保安打开栏杆放行了车辆。付学成将该车开回了无锡市。2017年1月11日10时36分,原告向苏祠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并立案为刑事案件。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余泽军于2017年1月30日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30000元,并要求原告归还质押的苏B×××××号车,原告因无法归还,与余泽军协商,以150000元价格进行了赔偿。余泽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申刚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5万元,此款办苏B×××××号宝马车遗失后,申刚支付的赔偿款,且原向申刚所借的13万元一并抵消,双方因车辆抵押借款一事完全了结”。苏祠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于2017年2月17日在无锡市扣回了该车,该车扣回眉山后,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胡某某一同来到眉山要求取回该车,经原告与胡某某自行协商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了胡某某30000元,该车归原告。原告取得车辆后,又再次将该车交余泽军去质押了150000元。原告为此车共计损失了115000元。另查明,领秀东方业主手册中第四条道路车辆管理规定第3项规定,“临时停放车辆,需向车辆管理员登记,领取《临时停车证》,《临时停车证》须妥善保管,取车时一律凭证取车,否则车辆管理员将不予放行。”领秀东方在对车辆的进出管理时,均是要求驾驶员出示车辆管理卡,该卡持有后,驾驶任何车辆均可进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领秀东方业主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借条》、《收条》、《接(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眉房权证字第××号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质押取得的苏B×××××号车停放于其居住的小区内车位被他人非法驾驶离开小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管理车辆进出时,未按小区的规定让驾驶人员出示车辆管理卡而放行了不熟悉的人员驾驶该车离开小区,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被告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苏B×××××号车提出的损失115000元为两笔组成,一是车辆以235000元的质押价进,150000元质押价出,价差为85000元,二是支付胡某某30000元的价款取得该车损失,共计115000元。从原告的损失来看,首先,85000元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车本身从质押双方认定的价值为235000元,是双方协商的价款,车辆被他人开走之后,原告报案,车在未追回时,原告与余泽军进行协商该车赔偿的价款仍以235000元赔偿,车被追回之后,原告又与余泽军协商再以150000元质押出去。车辆被追回仅两个月的时间,其价额已损失了85000元,该损失是原告与余泽军自主协商的结果,是否真实,合法,无法认定。本院无法确定该车的损失;其次,原告自愿与胡某某协商后取回车辆支付的30000元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在退回车辆时,是原告与胡某某在自行协商交易,属原告与胡某某的交易行为,不属于车辆的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