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东岳与施文哲、沈阳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岳,施文哲,沈阳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790号原告:吴东岳,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施文哲,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羽佳、乔柏霖,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东岳诉被告施文哲、被告沈阳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岳,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哲、被告沈阳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11时许,原告驾驶蒙RW5**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宋家岗村,被告施文哲驾驶辽AE6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施文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贵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文哲、被告沈阳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给沈阳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1时许,在新民市胡台镇宋家岗村,吴东岳驾驶蒙RW5**小型客车与施文哲驾驶辽AE6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文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东岳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2000元。另查,被告施文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沈阳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诉请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