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赵谦与武汉图顺机电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谦,武汉图顺机电有限公司,武汉艾尼柯尔能效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17号原告:赵谦,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图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307号C-601号。法定代表人:熊伟,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武汉艾尼柯尔能效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黄公路189号华乐花园9-4-701。法定代表人:徐北峰,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谦诉被告武汉图顺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艾尼柯尔能效自动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被告武汉图顺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周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艾尼柯尔能效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2.被告承担10万元银行存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借用第三人名义与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从第三人账上请款10万元,汇至被告账上备用。第三人于2014年1月26日将10万元汇至被告账号。款到被告账号后,被告即据为己有,拒不提供给原告用于履行设备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始终不予给付该10万元款项,也不对第三人返还。被告武汉图顺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10万元,不是备用款,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熊伟应得的劳务费。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称,1、案涉所有项目事宜及款项处理都是由挂靠人赵谦责任完成;2、本司根据原告要求,先期支付了10万元到本案被告账户,其账号也是由赵谦向本司提供;3、本司已将设备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武汉亿浦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司也以快递方式向本案被告寄发了权利转移通知书,并将向被告及被告法人熊伟追讨其占有的有关款项和广东好帮手公司设备、仪器的责任和权利,一并转移给了本案原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向第三人邮寄的律师函,有顺丰快递单及投递信息查询记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万元取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与原告、案外人武汉亿浦思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其内容能与第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外人武汉津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仪器借用证明以及参加诉讼的意见(另案),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照片,结合谈话内容、背景,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摘要、设计图纸,不能证明被告就案涉款项相关的项目提供了技术或劳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就劳务费达成合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原武汉汉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第三人的有关招投标项目。挂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0万元。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按原告的指示将此款中的1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第三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2014年2月至4月,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了部分仪器,作为预装、调试用途,该部分仪器应在项目交付时,连同交付设备一并归还给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部分仪器现存于被告仓库,原、被告就仪器的返还事宜曾发生纠纷。2015年12月,原告及其设立的武汉亿浦思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起诉第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并要求第三人支付所欠的10万元。后双方自行和解,本院准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案外人武汉亿浦思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第三人已向原告付清了有关“好帮手合同”的全部款项,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还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债务以及向熊伟、被告追讨其占有广东好帮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仪器的权利转移给案外人武汉亿浦思电子科技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收到的10万元的性质以及存放在被告仓库的广东好帮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作预装、调试之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争议较大。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指示下向被告支付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其当时系个人身份,第三人不便于对个人进行转账支付。被告则称,该笔10万元款项,系其应得的报酬,且只有在原告支付此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才将相关图纸交付给原告。双方就此陈述不一致。原告还陈述,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于2012年就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项目曾有过合作,原告就案涉项目曾与熊伟协商,让熊伟在设备采购、产品外型等方面提供帮助,但双方未合作成功,熊伟提供的图纸也未能采用。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公司支付10万元的证据,在原告认为该款项仅为方便转账而不认可该款项系被告应得劳务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抗辩的该10万元系其应得劳动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和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往来电子邮件摘要,从时间、内容上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取得1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的该款项系被告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此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承接项目过程中存放于被告仓库的仪器设备归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仪器设备,应有所有权人的授权或相关合同依据。根据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仪器借用证明以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三人有向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案涉仪器设备的义务。作为挂靠于第三人的原告,其与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在与原告及其设立的武汉亿浦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将要求熊伟及被告返还仪器设备的权利转让给了武汉亿浦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转让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仪器设备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仪器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但其未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此款,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图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谦10万元;驳回原告赵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武汉图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郑绍斌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