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霍如忠与被告李向国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如忠,李向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334号原告:霍如忠,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被告:李向国,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柴崖村。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原告霍如忠诉被告李向国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柴崖村窑洞二孔及石棉瓦房一间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10000元,原告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于被告保管,被告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后被告以该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陕0602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2015年8月6日至今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在占用期间,拆坏原告组合柜一件、拆坏门窗两个、破坏水井一口、拆坏石头院墙后石头也不知道去向、家里生活用品及多件家具被告应该恢复原状。另外,2016年10月,由政府牵头、村里操办,要给原告的窑洞及院落做花栏和围墙,由于被告阻挡,导致原告的该院地方没有做统一的装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占用原告两孔窑洞及石棉瓦房子的房租费用合计15200元(暂算为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19个月,窑洞每孔每月300元、石棉瓦房子每月200元,每月房租费800元,以上合计:15200元),并判决房租费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2、由被告恢复给原告拆坏的组合柜一件、恢复木质门窗两个、恢复破坏的水井能正常使用、恢复拆坏石头院墙、恢复原告窑洞内的生活用品及多件家具;3、由被告给原告窑洞做花栏,院落做围墙;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辩称,1、在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承诺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在被告名下,但事实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本无法办理在被告名下,因此,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对此负有过错;2、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后,原告将房屋清空后交付被告,房内并没有任何家具及财产,而水井现在仍可正常使用。至于院墙被拆除,这是由于村上统一规划道路时拆除的,并不是被告所为;3、由于被告非村集体成员,村委会未给被告院落统一进行规划,对此被告并无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村民。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柴崖村窑洞两孔及石棉瓦房一间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0000元,被告将上述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交于原告保管,原告实际居住占用该房屋至今。后被告以该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陕0602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原告李向国与被告霍如忠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霍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向国购房款110000元,同时,原告须腾出所购买被告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柴崖村窑洞两孔及石棉瓦房一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各项损失以及该损失系被告所为,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恢复拆坏的组合柜一件、恢复木质门窗两个、恢复破坏的水井能正常使用、恢复拆坏石头院墙、恢复原告窑洞内的生活用品及多件家具以及给原告窑洞做花栏、院落做围墙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在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陕0602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处理,由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该损失经本院认定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房屋租赁损失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生效后的房屋租赁损失费用,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如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