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盛良、史文敏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盛良,史文敏,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史文桦,兰贯统,涂声恒,洪大勇,张光斗,李泽明,谢明忠,谢翱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再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盛良,男,生于1965年12月21日,汉族,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彭良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敏,男,生于1963年1月22日,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拉外村。法定代表人:史文桦,该矿山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第三人:史文桦,男,生于1969年12月27日,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中华北路**号。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史文桦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德华,女,生于1966年1月15日,布依族,住独山县。原审第三人:兰贯统,男,生于1973年1月7日,壮族,广西省宜州市人,住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涂声恒,男,生于1962年6月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审第三人:洪大勇,男,生于1964年2月2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审第三人:张光斗,男,生于1951年8月1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审第三人:李泽明,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审第三人:谢明忠,男,生于1957年7月16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审第三人:谢翱,男,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上述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盛良与被上诉人史文敏、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及原审第三��史文桦、兰贯统、涂声恒、洪大勇、张光斗、李泽明、谢明忠、谢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2)都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原告邓盛良与被告史文敏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黔南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史文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盛良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邓盛良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黔27民再2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和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270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邓盛良的诉讼请求。邓盛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盛良委托代理人彭良华、刘启飞、被上诉人史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涵、被上诉人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负责人史文桦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德华、原审第三人兰贯统、原审第三人涂声恒、洪大勇、张光斗、李泽明、谢明忠、谢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盛良上诉请求: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120号民��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文敏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上诉人史文敏退还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史文敏承担违约金500万元;4、被上诉人独山县拉外硫铁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而不是合伙协议。2、本案不涉及退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的是被上诉人史文敏退还收取的转让款1468万元,并没有请求退还在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中的财产份额,不需要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3、上诉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解除该转让协议。4、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实际掌控者是被上诉人史文敏。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非合伙协议。本案应当按照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二、上诉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退伙,退伙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各方可以依法另行起诉。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即便认定为合伙协议,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退还股权转让金。四、《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解除成为合伙人的条件。五、被上诉人客观上并没有履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是被上诉人阻碍或不配合造成无法办证。六、被上诉人史文敏主张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项可能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形。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二审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性质是各合伙人在合伙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合伙纠纷,是合伙人邓盛良要求清退的问题。2、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整改职责所致。3、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4、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生产整改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应赔偿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1600万元。被上诉人史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二审书面答辩称:1、本案性质系合伙纠纷,不是一般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协议,该合同从履行开始上诉人的身份就转为合伙人。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被之后包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内的全部四名合伙人共同签订并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合伙企业合伙���议》所替代。如果合伙人要退出合伙不是解除合同原价清退股本金,而是依法依约进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退伙并结算。4、上诉人邓盛良在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中系双重身份,其不仅是该矿的合伙人之一,又是该矿的承包人之一。上诉人邓盛良一直实际负责矿内安全整改、生产工作。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在合伙三个月内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因系上诉人非法生产不履行安全整改义务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履行配合办理安全生产证的义务。5、上诉人邓盛良主体不适格。原审第三人兰贯统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与史文桦在2011年3月就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在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已没有任何份额。在此之前我只是一个挂名股东,不参与矿山的经营和管理。原审第三人涂声恒、洪大勇、张光斗、李泽明、谢明忠、谢翱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六位第三人不是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合伙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审原告邓盛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史文敏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史文敏退还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3、被告史文敏退还原告投入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用于技术改造等费用200万元;4、被告史文敏承担违约金500万元;5、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第三人涂声恒、洪大勇、张光斗、李泽明述称,我们四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谢明忠、谢翱述称,重庆三有投资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已经注销,我们二人为股东,公司在注销之前未受让原告股份,没有成为独山拉外硫铁矿的合伙人,与本案���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独山县拉外硫铁矿成立于2006年8月,注册资本200万元,合伙人为史文敏、史文桦、兰贯统,分别占股45%、45%、10%。2007年2月,史文桦将其名下45%股权转让给先光明,此时合伙人及占股比例为史文敏45%、先光明45%、兰贯统10%。2007年3月,史文敏将其名下5%的股权转让给史文桦,此时合伙人及占股比例为史文敏40%、史文桦5%、先光明45%、兰贯统10%。2011年3月16日史文桦与兰贯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兰贯统将其名下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史文桦,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9月20日,先光明、史文敏又分别将其45%和11%股权转让给史文桦,此时合伙人及占股比例为史文桦61%、史文敏29%、兰贯统10%。同日,史文桦将其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此时合伙���及占股比例为史文桦10%、史文敏29%、邓盛良51%、兰贯统10%,兰贯统所持10%股权实际已转让给史文桦,原告邓盛良所持有51%股权为邓盛良、涂声恒、洪大勇、张光斗、李泽明共同出资按份共有,分别为:张光斗、李泽明联合出资460.55万元,实际持有16%股权,洪大勇出资374.20万元,实际持有13%股权,涂声恒出资287.84万元,实际持有10%股权,邓盛良出资345.41万元,实际持有12%股权。2011年9月28日,原告邓盛良(乙方)与被告史文敏(甲方)、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虽然该矿系合伙企业,名义合伙人除甲方外还有史文桦、先光明、兰贯统,但甲方保证甲方系该矿的实际保管人,甲方实际拥有该矿的全部股权。基于上述事实,乙方同意与甲方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2、甲方将原先光明拥有的该矿45%的股权,以及甲方拥有的该矿6%的股权,共计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乙方必须拥有该矿51%的股权,甲方拥有该矿49%的股权(含史文桦、兰贯统);3、乙方受让该矿51%的股权,乙方共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4、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确保该矿拥有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一切有效证照。目前,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甲乙双方负责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尚未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该矿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其他证照不完善、不合法,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书,且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5、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为该矿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该矿的会计由甲方选派,出纳由乙方选派;6、甲方违反本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为500万元;7、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派出的人员即进驻该矿,该矿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8、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保证甲方按时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全部义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除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外,还对转让金的给付方式、股权变更登记、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股权优先购买权、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史文敏支付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被告史文敏、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也依照该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进驻该矿进行管理。后由于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未能办理,致使该矿不能正常生产,故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以被告违反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尚未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该矿合法���产、开采所需的其他证照不完善、不合法,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重庆三有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邓盛良、洪大勇、涂声恒,分别占股40%、30%、30%,邓盛良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日,重庆三有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购买邓盛良在独山县拉外硫铁矿51%的合伙份额,价款102万元,同年3月5日,邓盛良与重庆三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取代邓盛良成为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合伙人,继受邓盛良在独山县拉外硫铁矿权利义务,次日,其他合伙人史文敏、史文桦、兰贯统签名同意,但未实际履行;2013年6月13日邓盛良将其持有公司40%股份转让给谢翱,洪大勇、涂声恒分别将其持有公司各30%股份转让给谢明忠,谢明忠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已于2016年7月19日注销。诉讼中依法追加史文桦、兰贯统、涂声恒、洪大勇、张光斗、李泽明、重庆三有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重庆三有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追加公司原股东谢明忠、谢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邓盛良撤回要求被告史文敏退还原告投入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用于技术改造等费用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登记在史文桦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史文敏所有;独山县拉外硫铁矿1号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截止2009年6月11日,独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于2008年下达整改指令书,该矿山也曾制定整改方案,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得到延期;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该矿山于2012年3月14日申请复工整改,安全生产许可证至今未得到延期。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邓盛良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原告邓盛良与第三人洪大勇、涂声恒虽于2012年3月签署《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且经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全体合伙人一致签名同意,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邓盛良仍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2011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邓盛良与被告史文敏、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是以史文敏的名义转让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相关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但该转让行为已得到认可,并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同义务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及第十二条进行约定,史文敏负有办理安全��产许可证等证照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邓盛良虽没有登记为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自此由邓盛良实际管控。因此,邓盛良作为实际管控人,应当负有办证的相关配合义务。关于违约及责任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史文敏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构成违约。但是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在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并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邓盛良作为矿山实际管控人未能尽到相关配合义务,亦是导致未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因之一。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将相关办证义务约定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邓盛良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即生效而成为矿山的合伙人,史文敏、邓盛良、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协议,因此邓盛良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涉及退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邓盛良作为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合伙人,已管理经营矿山一年,该矿的合伙人也未对该矿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邓盛良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邓盛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00元,由原告邓盛良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邓盛良与史文敏、史文桦、兰统贯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了四人在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出资额及入伙、退伙等相关事宜。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邓盛良、史文敏、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邓盛良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涉及退伙。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盛良向一审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违反该协议第五条“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史文敏未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该矿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其他证照不完善、不合法,视为史文敏违约,邓盛良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对于是否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务院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有明确规定,企业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十三项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设施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是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安全设施能够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既不是史文敏一人所能掌控,也不是其个人义��,且该协议第五条同时也明确了双方负责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邓盛良进入该矿进行管理,邓盛良作为管理人,对该矿的安全生产亦应当负有监管义务。该矿山于2012年3月14日申请复工,同月21日,安监部门原则同意复工整改,但不得进行生产。整改后,仍未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综上,未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最根本原因是拉外硫铁矿的安全设施未能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将全部责任归咎于史文敏一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之内,邓盛良又与史文敏、史文桦、兰统贯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了四人在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出资额及入伙、退伙等相关事宜。通过上述两个协议,邓盛良成为了拉外硫铁矿的合伙人,其作为合伙人,不但受《股权转让协议》调���,还要受《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调整。邓盛良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必然涉及到退伙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退还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前提是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邓盛良在合伙企业未结算的情况下,请求返还转让费,该请求与上述法律相悖,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玲审判员 彭浩审判员 袁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