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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瑞英、江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瑞英,江志辉,沈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瑞英,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深,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锴,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辉,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岗(系江志辉哥哥),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沈永昌,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钟瑞英因与被上诉人江志辉及原审被告沈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瑞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瑞英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江志辉只向沈永昌转账交付8万元,借款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江志辉称向沈永昌交付现金4万元,有违生活常理,不应采信。借贷双方无约定利息,江志辉起诉又未请求利息,应视为放弃利息的诉讼权利,故江志辉自认收取沈永昌利息的7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二、本案借款为沈永昌个人举债,并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钟瑞英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借据》显示借款前钟瑞英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钟瑞英与沈永昌的离婚协议里没有约定本案债务。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本案债务已转到其他人的账户,不是生活费用。钟瑞英是农商银行的副行长,有固定收入,钟瑞英没有经营公司及投资行为,家庭不需要钟瑞英去借钱,钟瑞英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江志辉辩称,沈永昌借款时称钟瑞英被人打住院需要用钱,等钟瑞英出院后再还钱。江志辉与沈永昌是好朋友,每次沈永昌向江志辉借钱都说是用于供楼,不是用于赌博。2015年5月1日沈永昌写一份《延期还款协议》,2015年9月23日钟瑞英与沈永昌离婚,沈永昌一直诸多借口,拖延不还钱,以离婚逃避债务。借钱时间很久,钟瑞英不可能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沈永昌没有陈述意见。江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永昌、钟瑞英共同向江志辉偿还借款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沈永昌向江志辉借款2万元。2014年春节,沈永昌向江志辉借款4万元。2014年7月4日,江志辉通过划账出借8万元予沈永昌。同日,江志辉(甲方、出借人)与沈永昌(乙方、借款人)为上述三笔借款订立《借据》,约定:“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须由借款期日起至清还借款日止支付欠款总金额的利息,利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容许下之最高利率等。”在上述《借据》中,沈永昌确认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江志辉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取江志辉借款4万元,合计14万元。同日,江志辉与沈永昌签订《借款证明》,沈永昌对上述事实再确认。2015年5月1日,江志辉与沈永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本协议签订日起12个月。借款延期届满后,沈永昌未依约向江志辉还款,江志辉因此提出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钟瑞英提交了户名为沈永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起始日期:201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21日)一张,拟证明沈永昌在2014年7月4日通过划账方式收取的8万元借款全部转给他人,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中。江志辉对此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江志辉确认沈永昌在借款后向其支付了7000元利息。沈永昌与钟瑞英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江志辉与沈永昌签订《借据》约定沈永昌向江志辉借款1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沈永昌尚未归还涉案借款,且未到庭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情况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江志辉主张沈永昌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江志辉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沈永昌在借款后向其支付利息7000元。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无超出沈永昌应付借款利息。沈永昌与钟瑞英在涉案借款借期内为夫妻关系,钟瑞英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支配且互不干涉,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江志辉要求沈永昌、钟瑞英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之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永昌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沈永昌、钟瑞英共同向江志辉偿还借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沈永昌、钟瑞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钟瑞英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8853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2、银行电子对账单;3、沈永昌的短信截图,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沈永昌隐瞒钟瑞英四处举债的事实;4、沈永昌与钟瑞英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5、钟瑞英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工作证、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人和支行综合管理部分别出具的钟瑞英、沈永昌的收入证明(2014年1月至7月税前月均收入钟瑞英为16667元、沈永昌为6062元),用以证明钟瑞英、沈永昌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江志辉对上述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外,对于钟瑞英一审期间提供的沈永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江志辉确认其中2014年7月4日其转账8万元给沈永昌的交易记录,对其余交易记录表示不清楚。江志辉称借款给沈永昌时,不认识钟瑞英,也没有见过,但知道沈永昌和钟瑞英是夫妻,在起诉前没有向钟瑞英追索过本案借款。钟瑞英称一审法院通知其应诉前,江志辉没有向其追索过借款,其也不认识江志辉。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江志辉借款给沈永昌时,江志辉与钟瑞英互相不认识,江志辉在起诉前也没有向钟瑞英追索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发生时,沈永昌、钟瑞英均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人和支行工作,2014年1月至7月税前月均收入钟瑞英为16667元、沈永昌为606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借款债务数额及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沈永昌和钟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关于本案借款债务数额的争议问题。江志辉提供的其付款给沈永昌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与沈永昌签订的涉案《借据》、《借款证明》及《延期还款协议》,能够证明沈永昌向江志辉借款14万元的事实。涉案《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江志辉自认沈永昌支付的7000元利息没有超出沈永昌应付的利息数额。因此,钟瑞英认为本案借款数额为8万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江志辉已还7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沈永昌和钟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沈永昌向江志辉借款发生在沈永昌和钟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凭证均是由沈永昌个人出具,借款亦是由沈永昌个人收取,借款发生时钟瑞英不在场,江志辉与钟瑞英互相不认识,江志辉在起诉前也未向钟瑞英追索借款,故江志辉就本案借款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瑞英有与沈永昌共同向江志辉举债的合意。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沈永昌和钟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钟瑞英与沈永昌共同举债的合意依据不足,江志辉与沈永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沈永昌的银行账户收到借款后发生的交易情况,借款发生时沈永昌和钟瑞英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以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前后沈永昌和钟瑞英在家庭日常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方面有重大费用支出等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债务不属于沈永昌和钟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钟瑞英认为本案借款债务不属于其与沈永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江志辉要求钟瑞英与沈永昌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瑞英要求不承担本案借款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钟瑞英对本案借款债务数额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且钟瑞英一审举证不足,二审补充证据后其不承责的上诉请求才获支持,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一审判决钟瑞英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266号民事判决为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沈永昌向江志辉偿还借款14万元;二、驳回江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沈永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钟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亭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