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中国与武汉世纪宏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中国,武汉世纪宏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0号原告段中国,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刘巧蓉、李晶晶,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世纪宏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21栋1-2-4。法定代表人席磊杰。委托代理人肖丹,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段中国与被告武汉世纪宏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翔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王旖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武汉世纪宏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中国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宏达公司与蓝博旺(十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了兰博旺电影文化社区十堰和昌广场旗舰店空调新风一期工程。2014年9月25日,宏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刘小刚建设,刘小刚雇请了原告在该工地进行工作。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知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后经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6日作出回复,建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九级伤残等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473.89元,包含医疗费8243.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564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6150元、余下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535元。如若庭后伤残等级鉴定高于九级的话,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具体金额,照实际等级办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中国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3、出院记录2份、病情证明书、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证据4、十堰市茅箭区法院(2015)0311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5、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证据6、被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7、武汉市人社局回复,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已经将工程合同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刘小刚,合同中约定刘小刚必须为每个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没有购买保险的工人禁止进入施工。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即使要追责,也应当由刘小刚担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兰博旺电影文化中心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项目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小刚,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十堰中院的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因此否认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后,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达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与案外人蓝博望(十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蓝博旺电影文化社区十堰和昌广场旗舰店空调新风工程一期工程。随后,宏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小刚建设。2014年9月25日,宏达公司与刘小刚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段中国系刘小刚雇请的工人,并于同日进入上述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10月2日,段中国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情经本院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出具武劳鉴结字(2017)189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致残等级为八级,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时间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另查明,段中国受伤后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段中国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十堰市二级法院终审,驳回了段中国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宏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小刚,刘小刚聘用的原告段中国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应当由自然人刘小刚担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据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计算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82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的个人工资以2014年湖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8766元为标准)为19388元(38766×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5.5元(38766÷12个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十堰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10元为准)29100元(291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60元(2910元/月×16个月),鉴定费296.52,合计139199元。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世纪宏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中国医疗费82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93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60元,鉴定费296.52元,以上合计1391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一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