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蒋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超,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某某货运码头职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3月2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2017年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平、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与丈夫廖某某驾驶“豫信10XXX”号货船至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联合村某某码头处交付焦煤。当日14时许,该码头的三名工人即被告人蒋超、胡某某(另案起诉)和刘某某上该船卸焦煤。在卸焦煤的过程中,被告人蒋超、胡某某和刘某某与廖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蒋超、胡某某用安全帽对廖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看见廖某某被打,遂过来劝架,在劝架无用的情况下,被害人王某从船上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欲吓阻被告人蒋超、胡某某放弃对廖某某的殴打。蒋超和安全员张某见被害人王某手拿菜刀,二人遂协力将菜刀从被害人王某手上夺取掉,并由蒋超将菜刀扔到另外一条船上。夺取菜刀后,被告人蒋超、胡某某又继续对廖某某进行殴打,此时被害人王某过去抱住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推翻到地上,并踢了被害人王某上身几脚。此时,安全员罗某某过来将二人分开,被害人王某又抱住被告人蒋超,被告人蒋超亦踢了被害人王某上身几脚,以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左侧第5、6、8、9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超的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超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张某、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蒋超的供述与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