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党峰与周改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峰,周改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731号原告:党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改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园小区7号楼金水路由南向北第12间***层。负责人:张鹏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党峰与被告周改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志、被告周改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丽及罗国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4287.5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4时38分许,第一被告周改利驾驶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陕EZ****牌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党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党峰及党鹏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党峰及党鹏飞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7、8、10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骨骨折;4、胸7椎体棘突骨折;5、右侧外踝骨骨折;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左足骰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之后出具了富公交认字[2016]第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改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峰及党鹏飞无责任。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党峰外伤致胸7、8、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自2017年2月16日出院时起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周改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改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推定的,原告党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是无牌无照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概不承担。原告党峰及被告周改利、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第7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抚养人党鹏飞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原告党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改利提交的第2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原告党峰及被告周改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单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周改利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同时在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驶离现场后又返回,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改利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先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两次住院时间前后衔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期间,经医学检查确诊因事故导致原告存在其它损伤,住院病历中相关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诊断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医疗费及其它票据7张),医疗费票据中2张为正规门诊结算票据,并加盖有门诊收费专用章,结合住院病历中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的医嘱,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另外1张票据虽未加盖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交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欠条记载的9300元,经庭审调查,双方当庭确认原告党峰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中,原告自己实际支付9300元,其余21142.47元为被告周改利所垫付。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收据,均系手工填写,非正规发票,原告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处方单,故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渭南市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陕西省建设厅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没有劳动合同或工资账户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仅能证明原告从事工种为瓦工,并且已经拥有相应的技能等级,但原告主张自己在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能够取得固定收入,其要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第5组证据中的照片打印费票据,因其并非正规发票,打印费也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6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二被告对鉴定程序及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8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或者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明确意见能够相互印证;票据记载信息中有关当事人姓名、住址等栏目也均为空白,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改利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为医疗机构正规结算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党峰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被告周改利垫付21142.47元,原告实际支付93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对上述事实已经当庭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改利曾直接给付其现金5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被告主张的其余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原告党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改利共垫付医疗费用21142.47+500=21642.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党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改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为31062.47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应当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90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0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90+90)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同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营养期限的规定,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90天,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参考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党峰外伤致胸7、8、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应为9396元×20×31%=58255.2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之子党鹏飞的实际年龄,应为8568元×7÷2×31%=9296.28元;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单,应为1000元;按照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的现实,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0313.95元。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摩托车乘坐人党鹏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同时受伤,其与二被告因此产生的纠纷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本案原告党峰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352.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404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党峰赔偿的款项合计为88756.34元。由于被告周改利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160313.95-88756.34=71557.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党峰赔偿160313.95元。被告周改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642.47元,原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党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313.95元;二、原告党峰应当退还被告周改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1642.47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党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计1893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5343元由被告周改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