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特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2申请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096号申请人:高某1(系高某2的儿子),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1,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申请人:高某2,男,汉族,1950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代理人:李某2(系高某2的妻子),女,汉族,1951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申请人高速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高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某1称,申请人高某1系被申请人高某2的儿子。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被申请人高某2因交通事故受有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颅骨缺损,共住院116天。回家休养期间,高某2认知功能障碍、意识不清,接触被动、反应迟钝,言语不清,词不达意,计算不能,时间人物定向力不佳,无法正常表达生活。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2此次损伤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综上,为了保护高某2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李淑华称,对申请人高速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高速系被申请人高连富的儿子,代理人李淑华系高连富的妻子。高连富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颅骨缺损。2017年8月2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连富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被申请人高连富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鉴定机构认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高速申请认定高连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高连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