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侯凌霄与史连虎、句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凌霄,史连虎,句成,句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193号原告:侯凌霄,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史连虎,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句成,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句榕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侯凌霄与被告史连虎、句成、句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凌霄、被告句成、句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连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凌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史连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85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句成、句榕生对被告史连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史连虎因开发武川县可镇和泰家园东区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为担保被告史连虎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句成、句榕生为被告史连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确认了担保范围和事项后签字确认,当时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3分。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史连虎,借款到期后,被告史连虎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连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拒绝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侯凌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原告侯凌霄在法庭调查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句成对上述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4600元承连带清偿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句榕生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连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句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史连虎确实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我为其中2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后来史连虎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及15000元利息。被告句榕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史连虎确实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我为其中6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我不可能承担这笔债务,因为史连虎有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侯凌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史连虎在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侯凌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3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句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史连虎在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侯凌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0.03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句榕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句榕生的质证意见,我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是借款金额不准确,第一份借款合同实际交付了182000元而非200000元,因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就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史连虎实际借到182000元。第二份借款合同实际交付了54600元而非60000元,因为签订合同时原告就扣除了5400元的利息。被告句成的质证意见,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句榕生的质证意见。被告句成、句榕生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我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并依法通过该支行查询到原告侯凌霄在2015年2月11日将金额为182000元通过自助设备渠道转入被告史连虎的账户。原告侯凌霄的质证意见,我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当时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2000元借给史连虎,同时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后我与他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句榕生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属实,当时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实际预先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就是182000元。被告句成的质证意见,我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句榕生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史连虎向原告侯凌霄借款200000元,侯凌霄于当日将18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史连虎,并预先扣除了18000元利息,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182000元+18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句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史连虎曾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10000元本金及15000元利息。2015年2月18日,史连虎又向侯凌霄借款60000元,侯凌霄预先扣除了5400元的利息,并将54600元现金交付史连虎。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54600元+54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句榕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侯凌霄多次向史连虎催要,史连虎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72000元、54600元,两笔共计226600元及利息77044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侯凌霄与被告史连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上述借款到期后,侯凌霄多次向史连虎催要借款,但史连虎一直未予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史连虎与侯凌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是200000元、60000元,但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其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预先扣除了18000元利息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预先扣除了5400元利息款。因此,史连虎向侯凌霄实际借款金额应分别是182000元、54600元。史连虎曾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侯凌霄10000元借款本金,后经侯凌霄多次催要,史连虎一直未予归还剩余172000元、54600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266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侯凌霄要求被告史连虎归还190000元、60000元共计2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句成、句榕生分别为上述借款金额为172000元、54600元自愿提供担保,且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句成、句榕生应各自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对侯凌霄诉请的利息款85000元,因史连虎向侯凌霄实际借款金额为226600元而非250000元,故本院仅对77044元利息款予以支持(该笔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以17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2017年1月11日,172000元×0.02元/月×17个月=58480元;以546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2017年1月11日,54600元×0.02元/月×17个月=18564元,58480元+18564元=7704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侯凌霄要求被告史连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5000元,并要求被告句成对上述借款中的190000元及利息64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句榕生对上述借款中的60000元及利息2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史连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连虎归还侯凌霄借款本金226600元、利息77044元,本息合计3036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句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172000元、利息款中的58480元,本息合计230480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句榕生对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54600元、利息款中的18564元,本息合计73164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侯凌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史连虎负担5733元,剩余592元由侯凌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丽审 判 员 倪丽丽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