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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毛陆权、张清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陆权,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03执异15号案外人:陈仕剑,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毛陆权,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张清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马伏农科所,组织机构代码75737597-1。法定代表人:张清旺,场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陆权与被执行人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以下简称青旺畜牧场)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8月7日对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703执1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青旺畜牧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马伏农科所的牧场主厂房36座(约20000平方米)、漏缝板厂房(约1000平方米)、毛竹林50亩、桂花树种40亩、潭城桔柚100亩,葡萄园40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仕剑称,请求撤销(2016)闽0703执1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马伏农科所的牧场主厂房36座(约20000平方米)、漏缝板厂房(约1000平方米)、毛竹林50亩、桂花树种40亩,潭城桔柚100亩、葡萄园40亩的查封。案外人陈仕剑认为,该裁定书以(2016)闽0703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的说理部分为执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不能在另案总作出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判决对《转包协议书》性质的认定错误。申请执行人毛陆权未提供书面辩称。被执行人张清旺未提供书面辩称。被执行人青旺畜牧场未提供书面辩称。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清旺结欠毛陆权借款本金4900000元,青旺畜牧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毛陆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旺畜牧场系被执行人张清旺于2003年11月投资成立,投资额200万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所使用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麻阳公路九公里处的建阳市农科所基地系青旺畜牧场于2004年8月1日向建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12月8日,青旺畜牧场与陈仕剑签订《转包协议书》并报建阳区农业局。协议约定将青旺畜牧场承包基地转包给陈仕剑,并约定地上建筑以及附着物、青苗、林木等财产及财产权利一并转让给陈仕剑,次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以青旺畜牧场尚欠陈仕剑借款本息充抵,如若2016年12月31日前收益达到562万元陈仕剑则将以上标的退还青旺畜牧场,若在该时间未能达到562万元的收益则陈仕剑有权不向青旺畜牧场回转承包基地及财产和财产权利。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潭执行字506号一案过程中,该案申请执行人林芳清对本院不予查封张清旺开办的青旺畜牧场的财产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闽07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驳回林芳清的异议。林芳清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林芳清的复议申请。该裁定认为:青旺畜牧场与案外人陈仕剑签订《转包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约定了青旺畜牧场将其所有的建阳市农科所基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以及附着物、青苗、林木等财产及财产权利一并转让给陈仕剑,前述财产及权利不属于青旺畜牧场。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不涉及对合同性质、效力的认定,如林芳清认为前述财产及财产权利未发生转让或合同无效等,可另行主张。再查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毛陆权向本院起诉案外人陈仕剑、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债权人,要求撤销案外人陈仕剑与青旺畜牧场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本院作出(2016)闽0703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毛陆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既然《转让协议书》的性质是借款的担保,《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中约定的“若陈仕剑方的收益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5620000元,陈仕剑有权不向青旺畜牧场回转基地承包权及财产和财产权利,青旺畜牧场放弃向陈仕剑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及异议的权利”则属于流质条款,根据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陈仕剑并未因协议获得《转让协议书》中所载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所有权。转让未发生,猪场和桂花树林、毛竹林的所有权人仍为青旺畜牧场。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青旺畜牧场承包的位于麻阳公路九公里处的建阳农科所基地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于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703执1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青旺畜牧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马伏农科所的牧场主厂房36座(约20000平方米)、漏缝板厂房(约1000平方米)、毛竹林50亩、桂花树种40亩,潭城桔柚100亩、葡萄园40亩。又查明,潭城桔柚100亩、葡萄园40亩不属于《转让协议书》中所载财产范围。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闽0703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转让协议书》性质和“转让未发生,猪场和桂花树林、毛竹林的所有权人仍为青旺畜牧场”的认定,查封青旺畜牧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马伏农科所的牧场主厂房36座(约20000平方米)、漏缝板厂房(约1000平方米)、毛竹林50亩、桂花树种40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之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前述财产及权利不属于青旺畜牧场,但同时亦指出“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不涉及对合同性质、效力的认定,如林芳清认为前述财产及财产权利未发生转让或合同无效等,可另行主张”。因此,在有生效判决对前述财产认定为青旺畜牧场的情况下,案外人提出不能查封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仕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培强审 判 员  梁 诚人民陪审员  陈雍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丽苓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