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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3民初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8284668394。负责人:果辉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建设大街32号,注册号230204100002204。法定代表人:杨忠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0,000.00元及利息2,185,844.84元(截止2017年2月4日),共计本息3,275,844.84元;2、如被告不能以货币形式偿还,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资产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门支行(下称龙门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也体现了龙门支行为贷款人,龙门支行与被告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7.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山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