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39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刚、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孩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暂定2年12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债务2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认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交流,被告从来就不关心、照顾原告生活,2016年6、7月份被告家人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身患疾病,多次治疗无果。双方于2014年3月份至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亦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好着,被告一直关心原告,对孩子也尽到了父亲的责任,其并没有疾病,也为了孩子,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做的不好的地方,被告愿意及时改正错误,并表示今后会对原告更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的,同年3月8日订婚,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名肖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矛盾后,怄气居住娘屋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7年6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依法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数年,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理解包容,及时消除隔阂化解矛盾,特别是被告应协调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是一个幸福之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付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