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丽梅、于艳杰、邵瑞福、于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丽梅,于艳杰,邵瑞福,于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665号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清资员。被执行人:熊丽梅,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被执行人:于艳杰,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被执行人:邵瑞福,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被执行人:于长海,男,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熊丽梅、于艳杰、邵瑞福、于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8254.28元、诉讼费348元、执行费47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熊丽梅、于艳杰、邵瑞福、于长海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熊丽梅、于艳杰、邵瑞福、于长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熊丽梅采取拘留十五日,罚款一万元强制措施;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于长海在鸡东县平阳镇富国村有房屋(面积96平方米、产权证号:04090084),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不申请对该座房屋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熊丽梅、于艳杰、邵瑞福、于长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熊丽梅、于艳杰、邵瑞福、于长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熊丽梅、于艳杰、邵瑞福有可供执行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于长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