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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唐国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亮,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专科文化,退休干部,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唐国亮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A×××××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五华区学府路与普吉路交叉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唐国亮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97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唐国亮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唐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唐国亮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与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唐国亮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唐国亮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盛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