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6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茅雅俊与茅群锋、陆艿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雅俊,茅群锋,陆艿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827号原告:茅雅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慧,宁波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群锋,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陆艿红,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原告茅雅俊为与被告茅群锋、陆艿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雅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慧,被告茅群锋、陆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雅俊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现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茅群锋、茅雅俊、茅映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茅群锋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茅雅俊和茅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陆艿红作为被告茅群锋妻子,向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4日,银行向被告茅群锋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茅群锋、陆艿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茅群锋、陆艿红尚欠银行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40500.27元。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281民初108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茅群锋、陆艿红共同返还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元,支付计至2016年11月7日止的利息40500.27元,并支付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茅群锋、陆艿红共同赔偿原告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茅雅俊、茅映军对上述被告茅群锋、陆艿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茅雅俊、茅映军代为清偿被告茅群锋、陆艿红的债务后,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可向被告茅雅俊、陆艿红追偿。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茅群锋、陆艿红未履行判决,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浙0281执24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茅雅俊银行存款103440.77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6月29日,本院从茅雅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强制扣划103440.77元。该执行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结案。原告茅雅俊代偿后,被告茅群锋、陆艿红未归还原告茅雅俊上述代偿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茅群锋、陆艿红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103440.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6)浙0281民初108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茅雅俊为被告茅群锋、陆艿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本院(2017)0281执2481号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茅雅俊已代为被告茅群锋、陆艿红清偿债务103440.77元的事实。被告茅群锋答辩称:对原告茅雅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茅群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艿红答辩称:对原告茅雅俊代为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与被告茅群锋离婚时协议约定一切债务与其无关。被告陆艿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茅雅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茅群锋、陆艿红未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现原告茅雅俊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茅群锋、陆艿红归还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款103440.77元,即有权向被告茅群锋、陆艿红追偿。被告茅群锋、陆艿红应共同归还原告茅雅俊上述代偿款。被告陆艿红答辩称与被告茅群锋离婚时协议约定一切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夫妻双方处理共同财产的内部约定,对外仍应承担共同归还代偿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群锋、陆艿红共同支付原告茅雅俊代为清偿的履行款103440.7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50元,由被告茅群锋、陆艿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