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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明淑与李军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淑,李军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957号原告:金明淑,女,1938年8月2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金明淑的女儿),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李军虎,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朝鲜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参花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793号5001。代表人: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明淑诉被告李军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被告李军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明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5875.64元(住院费51803.45元+门诊费4072.19元)、护理费18123元(120.82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4900.86元×5年×20%)、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600元、租床费350元、尿不湿186元、外购药79元、复印费14元、共计163136.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李军虎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13时40分许,李军虎驾驶吉HTXX**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金明淑撞倒,造成金明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军虎驾驶事故车辆将金明淑送到延边医院。经认定:李军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明淑无事故责任。李军虎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均无异议。自己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3800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李军虎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金明淑主张的辅助器具、尿不湿、护理垫、外购药、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3时40分许,李军虎驾驶吉HTXX**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工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金明淑撞倒,造成金明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军虎驾驶事故车辆将金明淑送到延边医院救治。经交警队认定:李军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明淑无事故责任。金明淑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5875.64元59675.64元、李军虎垫付现金380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金明淑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需1人护理150日,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更换年限为10年,费用评估为60000元。金明淑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明淑欲证明其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需1人护理150日,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更换年限为10年,费用评估为60000元。李军虎、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明淑现在已79岁,不需要再更换人工髋关节。本院认为,金明淑主张的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60000元,现尚不能确定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金明淑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及伤残等级9级及1人护理15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2.广州森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明淑欲证明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李军虎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医嘱,否则不赔付。金明淑左侧股骨颈骨折,其购买该助行器有其合理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购物及租床票据。金明淑欲证明其购买尿不湿、护理垫支付186元,租床、抬护支付费用350元。李军虎、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公章。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4.外购药物费用票据。金明淑欲证明其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买药物花费79元。李军虎、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也非正规发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金明淑该购买药物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李军虎、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加油费票据。金明淑欲证明其支付交通费600元。李军虎、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费,且加油日期不在治疗期间,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军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明淑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军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明淑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9675.64元(包括李军虎垫付门诊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护理费181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1900元。对复印费14元的主张,因金明淑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5797.50元。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护理费18123元,辅助器具费98元,共计53121.86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部分52675.6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105797.50元。因李军虎垫付现金380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金明淑91997.50元,返还李军虎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明淑保险赔偿金91997.50元;二、驳回原告金明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2.5元,由原告金明淑负担732.5元,被告李军虎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亦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