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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永生��张洪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生,张洪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733号原告:徐永生,男,汉族,1949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洪友,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生与被告张洪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和2017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顾星迪,被告张洪友(仅参加第一次庭审)、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8119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387.3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2400元、伤残赔偿金481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已���除张洪友已经支付现金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张洪友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永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永生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洪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没有异议,被告张洪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张洪友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永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永生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镇江市丹徒���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后原告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5月1日原告又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医生建议内固定可不予取出。以上共计发生医疗费27387.39元。3、苏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4、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5、经原告申请,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至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人出庭出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亦表示虽然内固定在位,但不会就后续费用向两被告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规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性治疗的方案,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1天,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为525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主张9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为225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主张9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10元计算为2310元,出院后按每天70元计算为4830元,以上合计为714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的工作,但未能提供其受伤后实际误工的损失证据,故考虑其年龄及工作情况,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按每天120元计算为216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可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0152元计算,而原告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10%);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情况,本院认定为5000元;9、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112584.79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222.4元,财产赔偿限额赔付2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0162.39元,因被告张洪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张洪友已就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112584.79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损失236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张洪友负担,扣除张洪友已经支付的400元,还应支付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2584.79元;二、被告张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生交通事故损失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为527元,由原告徐永生负担77元,由被告张洪友负担450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