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涛、郭英杰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郭英杰,宫希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3年11月14日生,河北省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宁,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英杰,男,1967年5月13日生,辽宁省昌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宫希彦,男,1964年9月3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郭英杰、宫希彦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英杰、宫希彦、刘涛及其辩护人朱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英杰、宫希彦受雇为被告人刘涛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运输货物。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涛通过“货车帮”信息网站联系到为他人从云南省师宗县运输25吨左右烟叶到河北省保定市的生意后随即安排被告人郭英杰、宫希彦与信息部、烟主联系装货。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英杰、宫希彦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师宗县装好烟叶后在烟主带领下出发,2时30分许,途经罗平县板桥镇大石丫口铁路桥下时被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烟叶净重22512公斤,价值人民币822453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数额达82245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均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提出刘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涛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刘涛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涛愿意缴纳罚金;4、被告人刘涛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英杰、宫希彦受雇为被告人刘涛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运输货物。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涛通过“货车帮”信息网站联系到为他人从云南省师宗县运输25吨左右烟叶到河北省保定市的生意后随即安排被告人郭英杰、宫希彦与信息部、烟主联系装货。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英杰、宫希彦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师宗县装好烟叶后在烟主带领下出发,2时30分许,途经罗平县板桥镇大石丫口铁路桥下时被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烟叶净重22512公斤,价值人民币82245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涛、郭英杰、宫希彦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烟叶照片,称量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郭英杰、宫希彦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涛具有自首情节,其余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提出刘涛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郭英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宫希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的烟叶22512公斤、冀J×××××(冀J×××××)陕汽牌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驾驶证正副页1本、车头行驶证正副页1本、车钥匙1串,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桂琼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人民陪审员  陈巧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